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9I004716號、第裁40-A9I004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3時7分許,於臺北市○○路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甲○○以該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4款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掌電字第A9I004716、A9I004717號)。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3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9I004716、裁40-A9I00471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4款、第12條第2項,裁決受處分人各處新臺幣7,200元,牌照吊銷,並禁止其行駛、6,000元,並牌照扣繳。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伊名義,然該車係丙○○借伊名義所購買,伊本人不會駕駛自小客車,該車車牌是否已經註銷伊也不清楚,本件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當時並非伊所駕駛,伊不知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之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查:前揭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為案外人丙○○(即本件交通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所購買,而以異議人乙○○名義登記一節,除據異議人於本院96年5月9日調查時陳述在卷(見當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5月30日調查時結證在卷(見當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本件舉發警員係於95年10月31日下午3時7分許,於臺北市○○路上,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懸掛已登記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乃趨前攔查,發現該自小客車之原車牌號碼應為P6-3709號,而該自小客車已辦理報停登記,當時駕駛人也誠實告知車子及懸掛的車牌為何人所有,駕駛人在現場並未爭執沒有駕駛該車,乃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96年5月9日調查時結證在卷(見當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足見本件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非異議人而為丙○○無誤。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為案外人丙○○所購買,該車牌照於89年2月1日即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至今未辦理註銷執行或報廢登記,異議人未實際管理該車之車牌,丙○○將之懸掛至其所有而已報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歸屬責任已甚明確,應由丙○○負起本件交通違規之所有責任,尚難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由本院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而違規行駛之事實,本院將另行移送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