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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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丙○○○
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夫妻因其2人之子於臺北市○○街○○號經營餐飲店,常前往該店幫忙,與毗鄰之臺北市○○街○○號豆花店經營者丁○○因業務競爭而時有勃谿。民國95年7月7日下午某時之營業期間,甲○○又因故與丁○○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臺北市○○街○○號豆花店店面前騎樓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公然以「不要臉」等語侮辱丁○○,以此方式貶損丁○○之名譽。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之營業期間,丙○○○又因丁○○自持數位相機於上開地點蒐證,竟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丁○○之豆花店與其子餐飲店間騎樓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公然對丁○○斥責稱:「 肖查某 ,你在照什麼(臺語)」等語,而貶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95年7月7日伊並未與告訴人吵架,亦未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則先辯稱,伊當時係轉身向伊兒子說肖查某,並非對告訴人說,伊不覺得有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嗣又以,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怒斥告訴人,然此並非無故為之,伊並無犯罪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甲○○於95年7月7日下午4、5點營業期間,從騎樓那邊衝到丁○○之豆花店前辱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稱,被告甲○○衝過來時,伊即直覺拿起錄音機錄音,目的是希望他不要罵人,但被告甲○○還是一直罵「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告訴人於被告甲○○行為時錄下之聲音檔案中有多次「你不要臉……不要臉」之男性聲音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撥放後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甲○○雖辯稱該聲音係告訴人捏造的云云,然查,此一聲音檔於偵查期間檢察官當庭勘驗時,被告甲○○已自承該男性口音為伊之聲音,並稱,伊當時係罵告訴人之服務生到伊店門口拉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19號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2人之子乙○○亦證稱,該聲音和口氣聽起來像伊父親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然被告甲○○確曾口出「不要臉」等惡言無誤;另此錄音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Vi-sual)鑑定結果,其內容前後語氣連貫,無中斷痕跡,經使用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未出現中斷之痕跡訊號等情,有該局96年4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6001758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錄音檔未經告訴人剪接變造,應屬真實。是被告甲○○之公然侮辱犯行已屬明確,其前開辯解,容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另查,被告 賈楊美惠 於95年7月15日下午告訴人丁○○豆花店營業時,在其子經營之餐飲店門口與告訴人之豆花店中間騎樓處,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當場曾以數位相機予以錄影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丙○○○係直接面對當時持鏡頭拍攝之告訴人以臺語說「肖查某,你照那什麼相,太過分了喔!」等情,復經本院當庭撥放告訴人於被告丙○○○行為時錄下之影音檔案後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丙○○○當時應係對著告訴人店裡的方向說話,當時伊在講手機,應不太可能是再對著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被告丙○○○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又因被告甲○○前一天曾衝到告訴人店門口罵人,告訴人當時一見被告丙○○○站在騎樓前,遂持數位相機蒐證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綦詳,是當時丙○○○並未受何不法侵害,其上開犯行並非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不屬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復無其他阻卻違法、罪責之事由,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則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丙○○○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以不堪入耳之詞句於大庭廣眾下辱罵告訴人,造成被告之名譽貶抑匪淺,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其等悔悟之心,並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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