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甲之交岔路口處,跟隨前車緩慢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處時,因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突然由綠燈變換為紅燈,異議人隨即停車。停車後,因對向馬路上有一員警搖下警車車窗,向異議人比出前進手勢,致其心想應係員警見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上搭載通勤學生,故以手勢指揮優先通行,異議人遂依循員警指示,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料,隨即遭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甚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在行車管制號誌突然變換為紅燈後,其隨即煞停,係因見對向馬路上有一員警自警車內向其比出前進手勢,始依循員警指示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云云。然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陳啟政 亦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在桃園縣大園鄉轄內的西濱快速公路南下三十公里桃園縣大園鄉境內執勤,四點交接班時我們小隊長帶同仁接我班,回程行經西濱公路、台十五甲線剛好遇到紅綠燈,我就停等紅燈,西濱公路南北向綠燈亮時,台十五甲線一部營大客車直接闖紅燈過來,我們經過路口就直接把它攔到路邊舉發。」、「(你剛剛說你經過路口把它攔到路邊舉發,是指在該輛違規的大客車已經通過違規的路口之後?)當時那一輛違規的大客車是東西線的行車方向,我是南北向的行車方向,該車就橫擋在南下的車道上,所以我們就鳴笛請他靠右。」、「‧‧‧但是他整部車就是橫擋在南下的兩個車道上,並不是只有超過停止線一點點。」等語綦詳,參以異議人在經證人陳啟政當場予以攔停舉發時,上開路段之交通狀況良好,異議人所駕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一節,亦經證人陳啟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是若異議人辯稱其在駕車緩慢行經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在甫超過停止線時,見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隨即剎車停等紅燈云云屬實,則異議人之車輛在僅僅佔據該交岔路口處些許路面,對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況並無任何影響之情形下,員警豈有明知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仍因異議人該時係搭載通勤學生,即任意以手勢指示異議人闖越紅燈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可能。況證人陳啟政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係於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