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妹乙○○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0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310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輕度智能障礙」,因而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著低於平常人,於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及美工刀各1把,將丙○○所有廣告招牌電纜線剪斷分成8段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始知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捲、剪刀1把及美工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查獲的電纜線、剪刀及美工刀均係伊拾得,並無竊取等語。惟查,上揭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今(30)日凌晨4時30分從萬大路486巷內出來至巷口處趁人不注意,用隨身攜帶之剪刀,將住戶共用之電線剪下後再分別剪成8小段放入身上所背之背包內,欲再找下一個目標行竊時,被警方當場查獲。」(偵卷第7頁)等語,以及於偵查中承認確有竊盜犯行(同卷第35頁)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電纜線於上述時、地遭竊(同卷第8、9頁)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同卷第20-23頁)在卷可稽,復有剪刀1把及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是以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之剪刀1把及美工刀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綜合其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其係一輕度智能障礙個案,智能障礙為一發展性障礙,被告係受此障礙之影響,而時續造成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著低於平常人,其行為時確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4月23日以北市醫精字第096314655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竊盜行為之際,係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之際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即審究,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其於行為當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且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以及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同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剪刀│壹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五一號編│││││號1│├──┼────────┼────┼─────────┤│二│美工刀│壹把│同上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