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銀元壹萬貳仟伍佰元即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五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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