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祥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