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原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4月27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0,000,000元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已移轉他人,故本件僅請求返還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約定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2年內,得向其主張以總價款200,000,000元買回系爭土地,伊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詎伊自89年9月起向乙○○行使系爭土地買回權,卻遭乙○○拒絕,且乙○○另將附表編號82所示土地(下稱82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致侵害伊買回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永柏公司應將82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乙○○部分:原告於89年5月17日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情事,依約其業已喪失系爭土地買回權;又原告並非伊債權人,自無代位伊行使塗銷地上權之權限;㈡永柏公司部分:乙○○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即為興建住宅,委由伊設立污水處理廠,故將該82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伊,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並非乙○○債權人,亦無代位其行使塗銷地上權之權限;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乙○○於89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18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且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2年內,得以以總價款200,000,000元買回系爭土地(即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另乙○○將該82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永柏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4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就系爭土地行使買回權?㈡原告可否代位乙○○訴請永柏公司將82號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就系爭土地行使買回權?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簽訂後
1年內,若有因存款餘額不足退票且未於7日內退補情形,則不得主張第3條所示買回權」(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若原告於89年4月27日至90年4月26日間,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情事,且未於7日內退補時,即喪失該契約第3條之土地買回權。查,原告於89年5月17日因存款不足而生退票情事,且未於7日內退補乙節,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依約即已喪失系爭契約第3條之買回權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 張秀政 業已為伊支付系爭土地買回價款予乙○
○云云,固據提出切結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惟查,觀諸該切結書所載之土地買賣當事人,係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兩造;且張秀政係為擔保該切結書之履行,而簽發前列支票予乙○○(見本院卷第407頁),要難憑此即謂張秀政係以該支票代原告支付系爭土地買回價金;況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情,亦有卷附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張秀政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乙○○至明。故原告主張:張秀政業已為伊支付系爭土地買回價款予乙○○云云,自無可取。
⒊原告再主張:乙○○僅給付土地價金120,000,000元,尚有
價金60,000,000元未付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金雙方約定為180,000,000元,由甲方(即乙○○)於簽約日付120,000,000元,於抵押權設定完成時付30,000,000元,於土地過戶完成時付30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衡情若乙○○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則原告怎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乙○○之可能?且,乙○○是否支付全額價金,亦屬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要與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土地買回權無涉。是原告主張:乙○○僅給付土地價金120,000,000元,尚有價金60,000,000元未付云云,顯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既已喪失系爭契約第3條之土地買回權,則其再主張行使系爭土地買回權云云,要無足取。
㈡、原告可否代位乙○○訴請永柏公司將82號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既已喪失系爭契約第3條之土地買回權,且亦未舉證證明其係乙○○之債權人,則其主張代位乙○○訴請永柏公司應將82號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云云,委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㈠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永柏公司應將82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