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CHU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②第3行「經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應更正為「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對於本件被告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內容對其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③、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①、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認證文件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之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莊東松 及「甜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92年1月9日共同行使認證文書、於92年2月11日、93年1月6日、93年12月30日共同行使戶籍謄本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以來臺工作,竟與無結婚真意之莊東松辦
理假結婚,而得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曾97年9月30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施行,即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於泰國之結婚登記等文件向駐
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簽證,使不知情之外交部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入境簽證,嗣被告於92年1月15日即持該簽證入境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將被告係因結婚入境依親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士入出境審查之正確性(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②、④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稽。而入出境簽證之核發,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3條並詳列各種得以拒發簽證及撤銷或廢止其簽證之事由(如第12條第4款、第5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均得拒發簽證,且得不附理由;第13條第1款、第2款則規定: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境內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得撤銷或廢止已核發之簽證。),由上開規定可知,該等入境簽證主管機關對於簽證之核發有上開審查職權,並非一經申請人申報即有登載該資料並據以核發簽證之義務。
㈢從而,被告持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文書據以向駐泰國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請入境簽證,及持獲核發之入境簽證入境臺灣,主管機關既皆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然因承辦人員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而核發入境簽證予被告,嗣並准予被告入境,該入境簽證自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嗣後行使該入境簽證之行為,當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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