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甲○○住花蓮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八四七九六、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在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八四七七六、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本票一張,在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未載發票日、票據號碼TH一九四一一七、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係原告簽發之時漏未填載發票日,應為無效之票據。另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八四七九六、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八四七七六、面額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下稱丙本票),均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給付死會會款之擔保,因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五萬元及二十一萬元,又被告尚欠原告六十一萬元會款,兩者抵消之後乙本票之債權及丙本票超過九十二萬元部分已不存在。嗣經被告執上開三張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九六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甲本票、乙本票及丙本票超過九十二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六個互助會,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標得其中三個互助會,而由原告乙○○擔任保證人,簽發系爭三張本票連同保證書交付被告。被告收受甲本票時,其上已有發票日期,原告另外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三個互助會,雖屬活會,共計有六十一萬元之會款債權,然該會款債權,屬於全體未得標會員公同共有之權利,不得主張與應繳死會會款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丙○○參加由被告召集之六個互助會,丙○○於標得其中三個互助會之後,以原告二人名義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交付被告,此有本票及保證書各三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三張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二人是否存在。經查:
(一)甲本票部分原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標得合會之後,出具原告二人簽署之保證書及甲本票交付被告,該本票上三十九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付會首,用以清償死會會款,即係以會首為填寫該本票發票日之機關,會首不過係依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發票人不得藉口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本票無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甲本票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標得合會之後簽發交付被告,且會款債務三十九萬元尚未清償等情,縱使原告交付本票之初,未在本票上記載發票日,仍有默示同意由被告代為填寫發票日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甲本票未載發票日,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二)乙本票、丙本票部分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一月十五日標得合會之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月十七日簽發丙本票、乙本票連同保證書交付被告。嗣原告就乙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五萬元,丙本票債務部分則清償二十一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答辯一狀第三頁),是原告自得執此與執票人即被告間直接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從而被告就乙本票、丙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分別在五萬元、二十一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丙○○活會會款六十一萬元,應與系爭乙本票、丙本票債務相互抵銷乙節。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固負連帶責任,惟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係屬於全體未得標會員所公同共有之權利。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丙○○尚有六十一萬元會款債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項債權與其個人所負票據債務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乙本票在五萬元範圍內,丙本票在二十一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甲本票及乙本票債權超過五萬元、丙本票超過二十一萬元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