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自製鑽頭貳支及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二
年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㈡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㈢又因煙毒案件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與上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自製鑽頭二支,以活動板手撬開車門之方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深夜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七十五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福安公園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內空地,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均留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乙○○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息,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一支、自製鑽頭二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於警訊中、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行竊上開自小客車其所有之活動扳手一支、自製鑽頭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按自製鑽頭二支及活動板手一支而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煙毒案件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與上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自製鑽頭二支及活動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