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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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未得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林牧地之開發、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上旬,因颱風過後土地坍坊,部分土石流至其位於系爭土地即基隆市○○區○○街○○○號「福千府寺廟」屋內,甲○○竟未得土地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而擅自開挖整地欲興建擋土牆,造成山坡土石裸露及崩塌,面積約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警會同基隆市政府主管人員會勘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前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紙在卷可佐;上開土地之全部範圍,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等情,亦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基府建農貳字第0九二00二四0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乙件在卷可憑;被告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開挖整地,佔用土地面積共計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考,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二紙在卷可按;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於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之位置,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行開挖整地等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之位置開挖整地,經本院會同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前往現場勘查,現場顯示:福千府後方磚牆確有因土壤擠壓變形之情形,為維護居住安全,被告確有興建擋土牆之必要,位一般擋土牆施工需要,其容許之施作空間約為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之間,然而被告所為係大量開挖福千府後方山壁。被告開挖福千府後方山壁,且修整為平台階段,應擬從事其他用途而非僅為興建擋土牆,新挖山壁後方已有土方坍塌之現象,此土方坍塌情形應係發生在山壁開挖之後,故被告不當開挖整地,確有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海河字第0九二000四五六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件附卷足稽,是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確已致生該地水土流失之結果,乃情極灼然之事實。縱被告辯以曾向佔用該地之前手購買土地使用權限乙情,業據證人 彭增財 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然被告向前手購買土地使用權限之際,其前手並未提出合法之使用證明,雙方僅簽訂讓渡書,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之一般土地買賣,縱其範圍僅限於土地使用之權利,而未及於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然其所有花費,亦非尋常之物品買賣可比,是其前手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前手轉讓土地使用權之正當性為何?凡此,均為一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於買賣之際當知詳為審究之處,因此被告主觀上就其前手並無合法使用或轉讓權利乙節,當亦有所認識,始符常情,竟仍佔地使用,其行為自屬竊佔他人之土地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土地上,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其開挖整地之行為並進而導致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極易破壞原生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於豪雨侵襲之際,極易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惟慮及被告之動機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另被告擅自開挖整地,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前雖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有謬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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