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初乙○○所有郵局存簿失竊後之某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明知該郵局存簿(原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巿中山東路家樂福停車場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收受;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後之某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明知 周義祥 所有之健保卡(原放置DL─0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下福段海邊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向不明人士收受,並將前開贓物置放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戊○○房間內搜索查獲乙○○失竊郵局存簿、周義祥失竊健保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不是伊的,東西是「丁○」的,當時因為伊有吸毒,所以有很多朋友進進出出伊的家裡,事實上伊的房間是跟伊兩個弟弟分開,這些東西真的是「丁○」放在伊房間,伊真的不知道這些東西從何而來云云。然查,乙○○之郵局存簿、周義祥之健保卡均自被告之房間內尋獲,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宗),雖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中辯稱:「(問:乙○○的郵局存簿為何會在你房間內?)是朋友辛○○到我家遺留下來的。(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鄉○○○路下福段海灣竊取周義祥的行動電話乙支、中國信託、台新、慶豐銀行信用卡三張、錢包內有三千元、合庫、華南提款卡一張、身分證、駕照二張、行照乙張?)沒有。(問:該東西為何在你房間?)是辛○○夾在存款簿內遺留下來的。」云云,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卻於偵查中翻稱:「(問:辛○○去過你家幾次?)好幾次。(問:有五次?)差不多,壬○○也去過,他們離開後我才發現那些東西。(問:辛○○為何要留健保卡、存簿等物?)我不知道是誰留的,我不在家。」云云。細究被告歷次所言,係先於警訊中辯稱前開贓物係辛○○所交付或遺留,後於偵查中翻稱並不知前開贓物為誰所留,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開贓物係丁○放置在伊房間之內,是被告前後所辯相互歧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證人己○(原名 鄭紹宏 )即被告之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稱:「是在伊兄戊○○房間內查獲乙○○郵局存簿乙本及周義祥健保卡乙張」等語,又證人庚○(原名 鄭紹良 )及被告之弟亦於同日警訊中證稱:「乙○○大溪郵局儲金簿及周義祥健保卡乙張是在伊大哥戊○○房間取出」等語(以上分別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七頁),足證前開贓物確為被告所持有無疑。況郵局存簿及健保卡上均有原所有人之姓名,一望即知為何人所有,被告既明知為來路不明之他人之物而仍持有之,顯見其確有贓物之認識。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明知前開郵局存簿、健保卡係來路不明之他人之贓物,卻仍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 陳雪真 所有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寄放甲○○皮包,由甲○○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台十五線濱海公路十四公里處失竊),竟向不詳人士收受,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持前揭金融卡至臺北縣八里鄉八里郵局之提款機,輸入該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又明知丙○○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卡原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林口鄉台十五線濱海公路十八點五公里處失竊),復向不詳人士收受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持該信用卡至桃園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刷卡購買價值九千元電話卡,並以複寫方式簽寫「丙○○」姓名於簽帳單上,而偽造簽帳單,持向全國電子專賣店之店員購物,致使店員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至生損害於丙○○、華僑銀行、全國電子專賣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丙○○之指訴、被害人陳雪真前述存款存摺、該存款遭人持提款卡盜領,經提款機裝置之攝影機攝錄,所翻拍之提款人照片一幀及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持丙○○所有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電話卡之自白為其論據。然查,訊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前揭翻拍之照片中之人為己,雖證人庚○(原名鄭紹良)即被告之弟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中指認該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但後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改稱:「照片內之人並非被告,並且表示係新莊分局刑事組要求伊指認為被告,否則就要改辦伊及己○」等語,而證人己○(原名鄭紹宏)即被告之弟雖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中指認該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再度傳訊時改稱:「伊不能確定照片中是何人,只是與被告有點神似而已,前次於本院審理中伊當時真的沒有講確定,伊只是講神似、有點像,伊並沒有講確定是被告,而且伊家中並無照片中之衣服,被告也不會穿這種衣服,被告都穿的很花」等語,綜觀證人庚○、己○前後證述不一,則不能單憑前述之指認即斷定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且經本院以肉眼觀之該翻拍照片,即覺該照片甚為模糊,從所拍攝之角度並無法明確辨識照片中之人之五官特徵,既無法自外觀識別照片中之人之長相特徵,更不足用作指認被告之用。是故,單憑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被害人陳雪真存摺中確遭人盜領一萬九千元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該存款確係遭人持提款卡盜領,但並不足證明盜領者即為被告,且並未於被告住處扣得陳雪真所有之提款卡,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此次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再查,被告雖曾於警訊中自白曾持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電話卡,但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前述刷卡之犯行,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刷卡單之正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意旨略以:經查該二筆消費,係於適用本中心電子結帳商店所消費,其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並由特約商店依與本中心合約約定負責保存乙年,貴院所需資料為八十九年度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一七三號函在卷足憑。是該次簽帳單正本既為刷卡者所持有而下落無著,且該次簽帳單之複寫本又已因逾保存年限,未據前開處理中心提供,則本件乃無該次簽帳單之正本或複寫本可供筆跡鑑定或比對之用,單憑卷內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並不足證明該次消費即為被告所為。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中,當庭命被告書寫「丙○○」二十次,觀諸被告所寫「丙○○」之字跡,亦與該簽帳單影本上之「丙○○」之字跡大不相同,則該次刷卡消費更無由認定確係被告所為,且於被告之住處並未扣得丙○○所有之信用卡,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份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應認其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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