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十二月底止,以呼叫器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丙○○聯絡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後面之加油站旁,以一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丙○○五、六次。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乙○○前因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售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 陳俊能 約二十餘次,予 林俊吉 八十餘次,予 翁國恩 約一百餘次。復承上述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連續基於上述概括犯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富源 七次之犯行,經本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判決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且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在前案確定判決宣判日之前,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公訴人疏未審酌及此,顯有未當,依照首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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