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在台南縣○○鄉○○路某名稱不詳之加油站後方之巷子內,見甲○○毒癮發作,竟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摻水後裝入注射發筒內,將約0、三CC之劑量,無償轉讓供予甲○○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與甲○○在台南縣○○鄉○○街○段○○號「仁壽宮」廁所內,非法施用海洛因時,為警查獲。經警訊問甲○○後,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供證人甲○○證述之情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將之無償轉讓予證人甲○○施用抵癮,核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讓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森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