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李秀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藥品係上訴人甲○○供自己及家人服用之物,數量無多,價值無幾,合於「入境旅客攜帶大陸土產須知」之「大陸土產限量表」之限量範圍,上訴人無營利之意思,亦無販賣之行為,應在不罰之列,本件純因 翁宗堯 公報私仇,挾怨誣陷上訴人,原審未詳細調查上訴人之犯意,捨證人 楊應祥 之證詞,又未傳訊證人翁宗堯、 黃錦 、 許國柱 及查明該扣案藥品價值若干,遽予判決,不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曾供稱扣案之印度神油及金剛外用噴霧劑均係上訴人之夫所買回來,且臺北至金門之飛機票價款兩人來回需新臺幣(下同)六千多元,上訴人不可能花此票價而販入僅值二千多元之扣案藥品,乃原判決竟憑上訴人之供詞而認定扣案之禁藥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街夜市販入,不僅採證違法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扣案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均係未經該署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品,有該署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二六六九二○號函在卷,原判決依憑此公文參酌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認定該等藥品為禁藥,即無不合。又扣案之禁藥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夜間購自台北市○○街夜市,於翌日攜回金門等情,除經上訴人於警訊供認不諱外,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搭乘飛機自金門前往台北,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再搭機自台北返回金門,復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二)業字第一二九一號函可證,原判決據此認定扣案之禁藥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夜間購自台北市○○街夜市,於翌日攜回金門等情,與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者,扣案之禁藥係分別放置上訴人所營「螢豐平價廣場」商店之玻璃展示櫃下方木櫃、櫃台下方抽屜及茶几下方抽屜內等隱密處所,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翁宗堯證述無訛,並有藥品放置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判決據此,並說明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販賣大陸地區產製之偽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可按,足見上訴人對扣押之藥品係屬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禁藥,應有明確之認識,況扣案之禁藥共十種,其中桂林西瓜霜計二十四瓶、虎骨麝香止痛膏三十一片、寶珍膏七十五片、痰咳淨十九瓶、金剛外用噴霧劑十二瓶,種類及數量甚多,上訴人如係為供家人自用,衡情自無分散放置於營業場所,且已購入將近十日猶未取用之理,所辯自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應非可採,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伺機銷售等情,已詳敘其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上訴意旨復未敘明原判決之採證、判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既說明證人許國柱於第一審證詞、楊應祥之證言、上訴人所提其本人與黃錦、許國柱之就醫證明,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事;又原判決復說明不予傳訊翁宗堯、黃錦、許國柱、 何國興 之理由,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此外,原判決已說明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頒訂之「入境旅客攜帶大陸土產須知」及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係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大陸土產或自用藥物為要件,然扣案之藥品既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為供自用而攜帶入境之藥品,而係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禁藥,無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之適用;故扣案之禁藥價值若干,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符,且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