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17號、98年度偵字第98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游明宏涉過失致死罪之理由,係以證人 詹正豪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事發時看到有人自A車下來等語;證人 賈至正 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A車內有2人並喊要他們離開時,2人都有抬頭看伊,後來A車遭撞擊後,就未見男生,並見到女生在車旁等語,認被害人 林進宏 、 歐佩吟 之死亡結果與聲請人有因果關係。惟:(一)被害人林進宏部分:林進宏身受多處挫傷、裂傷,死因為顱內出血,林進宏駕駛之A車在遭聲請人駕駛之D車撞擊前,先與B、C二車撞擊,則該顱內出血可能在遭B或C車撞擊時即已產生,原確定判決未詳查顱內出血之時點而未予說明,認事用法嚴重違誤,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二)被害人歐佩吟部分:A車與D車相撞並無車轉印痕跡,上開2證人皆未證述明確看到D車撞上歐佩吟,該等證述不得做為本件過失致死之積極證據,況當時天色昏暗無照明設備、能見度極差,證人是否確切看清事發經過亦屬有疑;另證人 俞國華 並不否認伊駕駛之E車輾過歐佩吟身體,而歐佩吟死因為全身多發性開發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係遭聲請人撞擊或遭E車輾斃死亡,原確定判決對死亡時點未詳查且未說明,認事用法亦有嚴重違誤,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詞、證人賈至正、詹正豪、 曾郁芬 、 陳世勳 等人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天成醫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6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採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53號函附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023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聲請人爭執並請求調查被害人林進宏顱內出血之時點、被害人歐佩吟是否為聲請人所駕駛之車所撞擊,或被其後之車輛所輾壓二者,未提出有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伊與林進宏駕駛車輛都沒有車轉印痕跡之辯詞,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轉印痕跡未存在之原因甚多,且車輛碰撞之證明方法本非僅止於轉印痕跡一端,聲請人、林進宏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郁芬、詹正豪、賈至正證述詳確,甚且於警詢時頂替聲請人為駕駛人之證人陳世勳亦描述煞車不及,撞擊他車車尾等情,故不能以林進宏與聲請人駕駛車輛無轉印痕跡為由,遽斷2車無碰撞事實等語;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至若認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則屬得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洵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