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俊郎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俊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俊郎與 羅吉孟 素有嫌隙,於民國98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鄭俊郎及其胞弟 鄭俊志 、母親 古秀珠 在新竹縣○○鎮○○里○○路○○號住處前懷疑羅吉孟駕車前來查探,乃與羅吉孟發生爭執,在員警到場處理並請雙方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 分局關西分駐所(下稱關西分駐所)後,詎鄭俊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會客室(即茶水間),公然接續以「畜生」(國語)及「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客語)等語辱罵羅吉孟,均足以貶損羅吉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吉孟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俊郎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說告訴人『畜生』、『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這些話,是 羅吉信 及羅吉孟串通要告伊,洵無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羅吉孟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本院
審理時指述稱:「被告鄭俊郎於98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內,用客家話罵我『畜生』、『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語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8頁、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卷第14頁及99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除被告究有無說「忘恩負義」乙節前後敘述不一外(此部分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第三項所示),其餘均核與證人羅吉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鄭俊郎的爸爸是朋友,與告訴人羅吉孟是宗族關係,是因為這件是我才認識告訴人,接觸過
2、3次,98年1月24日下午是被告鄭俊郎打電話要我去調解,我到場之後,被告鄭俊郎就在分駐所的值班台用客家話問我「叔叔,這個畜生你認識嗎」,後來我們到分駐所內,我與被告鄭俊郎、其父母親及告訴人羅吉孟到分駐所內的會客室商談,在會客室內被告鄭俊郎就用食指比著告訴人羅吉孟用客家話說『跟大便一樣臭』,至於被告有無說『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我沒印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3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30年了,被告的叔叔是我的拜把兄弟,關係算良好,98年1月24日18時許到關西分駐所是因為被告打電話叫我去的,叫我去認1個人,進到分駐所大門,看到告訴人羅吉孟面向分駐所裡面,被告、被告父母親、弟弟面向分駐所大門,我一進去被告就站在值班警員辦公桌旁,用客家話說『叔叔,你看這個畜生,你認識嗎』,並用手指著告訴人,後來我們就到分駐所內會客室,被告及其父母親也有進去,警員沒有進到會客室,被告的弟弟站在會客室門外,在會客室內被告一直用手指著告訴人用客家話、國語夾雜罵告訴人『比大便還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被告當時在發洩情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衡諸證人羅吉信與被告相識20餘年,且與被告之叔叔為拜把兄弟,且在本案發生前,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更無利害關係可言,雖證人羅吉信與告訴人羅吉孟屬同為「吉」字輩之 關西羅 姓宗親,惟關西羅姓為大姓,宗親眾多,同姓宗親交情生疏者亦所在多有,況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請證人羅吉信到場調停,顯然證人羅吉信與被告家族之關係匪淺,證人羅吉信當無扭曲事實,偏坦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為與己無關之紛爭,而故為虛偽之證詞,為自己招來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是證人羅吉信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為真實,故被告空言否認,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指摘告訴人羅吉孟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及互通之會客室兼茶水間,此業據證人羅吉信、羅吉孟證述明確在卷,該關西分駐所值班台、會客室兼茶水間既屬公眾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為上開指摘告訴人羅吉孟之言論,自係有意使出入關西分駐所之不特人知悉其所指述之事,足徵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畜生」、「忘恩負義」、「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詞,是用在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是以,被告以「畜生」(國語)、「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客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
㈣另證人即警員 林賢南 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1月24
日任職在關西分駐所,當天下午被告、告訴人都有到關西分駐所,因為我要畫現場圖,所以有無人進來我不知道,證人羅吉信有進來分駐所,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話很大聲,我請他們到會客室坐,被告在分駐所裡對羅吉孟講哪些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關西分駐所所長 謝奇光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沒有印象在98年1月24日下午有無看到證人羅吉信,當天有上班,但上班到幾點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則因證人林賢南、謝奇光對於當天被告、告訴人在關西分駐所爭執經過並沒有印象,故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弟鄭俊志固證述稱:「當天被告沒有問羅吉信『這個畜生你認識嗎』,只是問證人羅吉信認不認識告訴人,在會客室中被告並沒有發言,後又改稱,被告講話只是大聲點,是叫我不要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然證人鄭俊志係被告鄭俊郎之弟弟,且其證述情節與有證人羅吉信證述情節相左,且就被告鄭俊郎當場就有無講話,先證述被告鄭俊郎沒講話,後證述被告聲音有大一點,經原審告知前後證述不符後,乃改稱被告係要伊不要講了等語,是證人鄭俊志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既明,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與證人羅吉信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其等之間關係密切,證人羅吉信之證言偏坦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乙節,證人羅吉信之證言堪以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敘述如前㈠項所載,故被告所請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辱罵告訴人羅吉孟「畜生」、「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係在單一犯意下之數接續侮辱舉動,屬單一行為,應為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論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基於前揭
同一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會客室(即茶水間),公然以「忘恩負義」(客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羅吉孟,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係以告訴人羅吉孟
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羅吉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羅吉孟說他忘恩負義。」等語。經查:告訴人羅吉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案發時地》被告有無罵你忘恩負義?)我沒有聽到被告有罵我忘恩負義,我只聽到被告的媽媽有罵我忘恩負義,至於羅吉信有無聽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指稱被告曾罵他忘恩負義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8頁),證人羅吉信於原審審理時結亦證稱被告罵告訴人忘恩負義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證忘恩負義乙詞,係被告之母所說,並非被告所言,衡諸案發當時被告及其母、其弟等人與告訴人衡突,加以證人羅吉信介入調停,告訴人及證人羅吉信先前確有誤認「忘恩負義」乙詞係被告所言之可能,況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之母提出公侮辱之告訴,諒無故意為被告之利益虛偽作證之理,故本院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未聽聞被告罵其忘恩負義」之證言較堪採信。故依檢察官所據告訴人羅吉孟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羅吉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不可採,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忘恩負義」乙詞,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理由第3項所載,原審誤以為案發時被告除接續辱罵告訴人「畜生」(國語)及「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客語)等語外,尚辱罵告訴人「忘恩負義」乙詞,而認係單一犯意下之數接續侮辱舉動之一接續行為,顯有不當,被告上訴猶否認對告訴人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理由第2項所載,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臺北工專畢業,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對告訴人口出辱罵之言,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無刑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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