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榮德係營業計程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晚間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乘客,沿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近立德街與永豐街口時,於立德街18號前之車道上停等前開路口之紅燈,嗣該不知名之女性成年乘客向郭榮德表示在該處下車即可,郭榮德本應注意其欲讓乘客下車,應將車輛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收取該不知名之女性成年乘客所交付之車資後,未將車輛駛往路邊,緊靠路邊右側停車,亦未提醒該不知名之女性成年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車,即讓該乘客在車道上下車,該不知名之女性成年乘客亦疏未注意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該車之右後車門,適許 妙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該車右後車門,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受有頸椎骨折脫位併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該不知名之女性成年乘客趁警未到前逕行離去。郭榮德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許妙禎 訴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郭榮德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羅珮嘉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臨時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乘客向其提出下車之要求時,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且未提醒該乘客注意車外有無人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前方號誌紅燈路口10公尺內未盡靠右臨停讓右後座乘客下車與後座乘客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10月6日北縣鑑字第99111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該不知名之女性成年乘客亦有「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之肇事因素,然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說明。又告訴人許妙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骨折脫位併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迄今四肢機能仍嚴重減損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7月12日、10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0年3月22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15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駛計程車時,未能謹慎盡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不僅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因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使告訴人之家屬同受其累,為長期照護告訴人而須支出龐大之勞力、時間、費用,被告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檢察官雖因告訴人所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最高刑度,然公訴人並未審酌被告有上述自首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但被告並非全無和解之意,對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復參酌前述乘客乃實際開啟車門之人,其過失程度猶高於被告等情,認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已足懲儆,公訴人所求前開刑度尚嫌過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許妙禎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被告在車內無所動靜,係目擊證人協助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非自願自首接受裁判。告訴人多次私下與被告進行和解,卻為被告一再拒絕,並避不見面,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及和解誠意,甚至將肇事責任推予乘客,藉以逃避刑責,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郭榮德確實有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事實,復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除被告之過失外,本件肇事因素尚有該未查獲之不知名之女性成年乘客之「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之過失,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均業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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