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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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湰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章湰翔為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往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新店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 韓傑 在該處違規穿越馬路,章湰翔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後視鏡撞擊韓傑,致韓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肋骨骨折、右足踝骨折、右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並於同年11月2日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治療,韓傑仍於同年11月21日20時28分因前述傷害致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韓傑之配偶 魏云貴 、子 韓祖興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章湰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見原
審卷第40頁),核與被害人韓傑(見99年度偵字27210號卷第15頁)、目擊證人魏云貴(見99年度相字卷第806號卷第64至66頁、上揭偵卷第9至11頁)、證人即振興醫院醫師宋文鑫(見上揭相卷第72頁、第73頁)之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3至3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車輛左後視鏡撞及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肋骨骨折、右足踝骨折、右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並於同年11月2日轉至振興醫院治療,仍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0時2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㈠、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揭相卷第19頁、第58至61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相驗照片29幀及檢驗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上揭相卷第37至40頁、第41頁、第76頁、第48至57頁、第77至83頁)。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第17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亦有疏失,且被告罹患慢性腎衰竭、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每週需接受3次血液透析(洗腎)治療等情,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未見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違量刑內部性界限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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