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進選任辯護人羅凱正律師
張志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春進基於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81年間向其友人 何青棠 (已於78年間死亡)之妻即告訴人何 張幸 、女 何映雪 稱:何青棠於74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利息以每百元日息3分計算,如逾期則加計每百元每日2分之違約金,惟何青棠迄未清償本息, 何張幸 係何青棠之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云云,何張幸不察,應允與何映雪共同承擔上開債務,然因無資力立即清償,願立字據延期償還,被告竟乘何張幸及何映雪急迫、輕率、無經驗,自81年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3日,應予更正)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被告住處,要求何映雪書寫以積欠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新的本金金額之借據,並載明利率及違約金照舊,借款期限1年,由何張幸簽名當借款人,何映雪簽名當保證人,並於何張幸屆期無法清償時,以交還舊借據換取新借據之方式,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如以借款本金7萬元計算,被告自74年借款迄93年10月13日止,本利合計高達105萬8,000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4.29。嗣於97年3月間,何春進持93年10月13日之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何張幸、何映雪之不動產,受償38萬7,006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張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張豐裕 、何映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3年10月13日借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964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1934號查封登記函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7年3月間持上開93年10月13日之借據(告訴人為債務人、證人何映雪為連帶保證人,借貸金額為105萬8,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又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何張幸、證人何映雪之不動產,並受償38萬7,006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重利 犯行,辯稱:我並未借錢給告訴人之夫何青棠,而係借錢給告訴人及證人何映雪,因而書立93年10月13日之借據,我不知告訴人為何提出其他借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張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丈夫何青棠生前曾告知
有向被告借款7萬元,嗣其於78年過世後3、4年,被告前來索討欠款,並稱利息加違約金共計10餘萬元,我與女兒何映雪無力支付,被告表示寫借據亦可,遂由何映雪書立借據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即有約定利息,但不記得第一次有無約定違約金,惟之後每次都有約定違約金,其後被告都會打電話來要求催討債務,但因我們無力償還,只好每次去向被告更換借據,每次約定之利率均相同,均以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平均1年左右換1次借據,期間最長不超過1年半,而換完借據之後,被告會要求我們將原有借據撕毀,但我有保存部分借據,而原本書立日期為81年11月之借據,該內容為被告教導我女兒何映雪所書寫,並由何映雪簽我的名字,我再蓋印章,至於該張借據立據日期與償還期限顯然有異,可能係因修改過,之後因無力償債,我們又到被告家中去換借據,由何映雪將借款17萬8,000元改為借款40萬元,償還期限81年5月15日改為87年10月31日,簽立日期81年11月改為86年10月31日,其後又去被告家中簽借據,同樣由被告當場加計利息、違約金後,計算出金額為73萬1,000元,而之後又簽立92年4月之借據,金額也是由被告計算,再由何映雪照抄,然到期我們也未償還,另於93年10月間再次簽立借據,之後我們之土地就遭到查封拍賣,迄今我均未償還過利息及本金,均是以換借據方式為之,93年間我未曾以開工廠、修繕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又因家中經濟壓力沈重,我僅向女兒何映雪提及此事,並未將此事告知其他家人等語(詳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何映雪於原審結證稱:我父親何青棠過世
後幾年,被告致電要求返還債務,告訴人表示我父親曾告知積欠被告7萬元款項,遂要求我陪同前去被告家中簽立借據,金額都是被告計算好,再由我照抄下來,而每次被告都會打電話來催討債務,我就陪告訴人去換借據,頻率約1年1次,但有時會拖得比較長,而換完借據後,被告會要我們將先前之借據撕毀,目前提出之借據均由我所書寫,其上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由被告提出並當場計算,每次均為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我們都會表示沒有資力,但被告均稱有錢再說,先寫借據,我們只好簽借據,之後因無力償債,我也有陪同告訴人去被告家中簽立約定書,該內容也是被告教導如何寫,而本件欠款之金額越來越高,我們也不敢告訴親友等語(詳原審卷第90頁反至第94頁背面)。
㈢經核告訴人及何映雪、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如下:
⑴「立據日期:81年11月,借款金額:17萬8,000元,償還
期限:81年5月15日,依法定利息3分計付,如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2分計付,借款人:何張幸,連帶保證人:
何映雪」;嗣後部分經塗改為「立據日期:86年10月31日,借款金額;40萬元,償還期限:87年10月31日」(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8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39頁)。
⑵「立據日期:86年10月31日,借款金額:40萬元,償還期
限:87年10月31日,自立約日起每百元日息3分計付,如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2分計付,借款人:何張幸,連帶保證人:何映雪」(詳北檢98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16頁)。
⑶「立據日期:90年10月22日,借款金額:73萬1,000元,
償還期限:91年10月31日,日息百分之0.03計付,違約金加百分之0.02計付,借款人:何張幸,連帶保證人:何映雪」(詳北檢98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16頁反面)。
⑷「立據日期:92年4月7日,借款金額:87萬9,800元,償
還期限:93年4月8日,自立約日起每百元日息3分計付,如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2分計付,借款人:何張幸,連帶保證人:何映雪」(詳北檢98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17頁)。
⑸「立據日期:93年10月13日,借款金額:105萬8,000元,
償還期限:94年4月13日,自立約日起每百元日息3分計付,若逾償還期限,債務人應付本息及另按每百元每日2分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何張幸,連帶保證人:何映雪」(詳北檢98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17頁背面、原審卷第117頁)。
㈣被告於97年間係持前開93年10月13日之借據(即上述編號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再於97年7月30日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及何映雪名下之不動產,並於98年8月20日受償38萬7,006元,其餘部分則發給債權憑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934號清償債務案卷在卷可參。
㈤綜合前開證人證詞、證物判斷,告訴人及證人何映雪經隔離
詰問後,所述多次前往被告家中簽立借據之經過,包含經被告計算金額後由何映雪抄寫、屢次換簽借據之頻率及被告均要求將先前借據撕毀等細節互核一致,自屬可信,而告訴人及證人何映雪所提出前揭5張借據內容,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不僅相同(日息1分等於0.01%),亦與被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借據之計算利息與違約金方式完全一致,再參以上開借據之借款金額,係逐次增加(由17萬8,000元遞增至105萬8,000元),且除86年10月31日借據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外,其餘各筆借據之借款金額均有千、百元之零頭(如73萬1,000元、87萬9,800元),益徵告訴人、證人何映雪證稱係因無力償還借款,由被告計算利息、違約金後,重新填寫借據等情非虛。至被告雖辯稱:我未借錢給告訴人之夫何青棠,而係借錢給告訴人及何映雪,因而書立93年10月13日之借據,我不知告訴人為何提出其他借據云云,不惟與告訴人、何映雪上開證詞不符,且其於警詢、98年5月13日偵查中先陳稱:我於93年10月3日借款105萬8,000元現金交給告訴人、證人何映雪(詳北檢98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7頁、第26頁),復於98年5月22日及98年9月28日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改稱:93年間分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及證人何映雪,都沒拿借據(詳北檢98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4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83頁、第113頁、第114頁),而對於借款予告訴人及證人何映雪之時間、是否一次交付借款、交付方式等均有嚴重齟齬,更無從提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及證人何映雪之證據,顯違常情,再經質以貸予告訴人及證人何映雪款項之來源時,被告亦無從說明,甚且以忘記、不需要講、避免洩漏、無法舉證云云搪塞(詳北檢98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27頁、第48頁、第50頁、原審卷第114頁)。足徵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是告訴人因其夫何青棠生前向被告借款7萬元,嗣因無力清償,而多次簽立借據予被告,並由其女何映雪擔任連帶保證人,迄97年間被告竟持金額為105萬8,000元之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並因此受償38萬7,006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惟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
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者,又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以目前我國經濟狀況,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是否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
⑴檢察官雖以被告於74年間借款予告訴人之夫何青棠7萬元
,嗣於93年間簽立105萬8,000元之借據,而認定此部分之年利率高達74.29%(計算方式:(1,058,000-70,000)197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告訴人及證人何映雪之證述,其等至93年間長達數十年間陸續簽立借據交予被告,由告訴人為債務人,證人何映雪則為連帶保證人,其2人既同意簽立借據,於簽立借據之際又對其上金額並不爭執,自應依照該等借據所載之內容作為計算被告有無重利犯行之基礎,是檢察官逕以前開方式推論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高達74.29%,顯屬誤會。
⑵依據前開借據上所載之利息計算方式,乃以每百元日息3
分,亦即0.03%,換算年利率為10.95%(0.03%365),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率20%;倘以告訴人及證人何映雪所提出之借據金額計算,被告係74年間貸7萬元予何青棠(因無法確認被告借款時間,為其利益計,乃以74年1月1日為計算基礎),於81年間應償還17萬8,000元,86年間應償還40萬元,90年間應償還73萬1,000元,92年間應償還87萬9,800元,93年間應償還105萬8,000元,經以單利方式計算後(詳如附表一),則各期間之年利率分別為
20.92%、22.82%、20.80%、13.97%、13.32%,若改以複利(利息及違約金滾入本金)方式計算(詳如附表二),各期間之年利率則為13.4898%、15.9670%、16.3656%、13.5556%、12.8967%,前開年利率大部分均低於法定利率,且如改以月息計算,均未逾3%,再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後,尚難認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更遑論告訴人及證人何映雪均證稱約1年至1年半簽立不同金額之借據,部分借據因撕毀未提出一節,倘併計該遭撕毀之部分借據,則計算得出之年利率應更較上開數值為低,被告辯稱,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尚非不可採信,自不得以重利罪相繩之。
㈦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
指被告重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上月未清之利息,下月即滾入原本計算,與民法債編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不能不認為盤剝,此種重利盤剝,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既定有明文,即應依該條論科。」司法院院字696號早有解釋文可稽,依此,縱將未清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新利,以規避「利息」之名目時,亦不得視之為原本,否則所有重利犯行,均可藉由將未清之利息滾入原本,而逃避重利罪之制裁,是原審認應以每次告訴人與證人在被告住處對所簽立之新借據金額之內容作為計算利息之基礎,顯有未洽。㈡本案由被告要求告訴人及何映雪簽立借據之不合理過程,告訴人及何映雪亦未意識被告可依此借據向告訴人求償,即可知告訴人及何映雪對債務約束之效力毫無經驗,且是在畏懼被告之情緒下不得不簽立卷附借據,原審未予詳查即謂告訴人及何映雪對借據金額不爭執,亦嫌速斷云云。惟查: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早已廢止不再適用,檢察官援引依該條例所為解釋作為判斷重利之標準,尚有未當。且告訴人係初中畢業,曾從事出納業務,並擔任創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何映雪係高工電子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等節,業據告訴人、何映雪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俱非毫無知識、社會歷練之人,檢察官認其等對於債務約束之效力毫無經驗乙節,顯無可採。再被告係00年出生之老翁,告訴人及其女何映雪均較被告年輕,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1人衡情應無可能脅迫告訴人及何映雪2人簽立借據,檢察官認告訴人、何映雪係畏懼被告之情緒下不得不簽立卷附借據,亦屬無據。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表一:
┌──┬────┬────┬─────┬─────┬─────┬───┬───┬────┐│編號│立據日│約定償還│轉貸日(到│本金│本利和│借款天│折算(│年利率││││日│期日)│(新臺幣)│(新臺幣)│數│年)││││││││││(四捨│(四捨五│││││││││五入)│入)│├──┼────┼────┼─────┼─────┼─────┼───┼───┼────┤│1│81.11-│81.05.15│81.05.15│70,000│178,000│2692│7.3753│20.92%│││(74.01.││││││││││01)││││││││├──┼────┼────┼─────┼─────┼─────┼───┼───┼────┤│2│81.05.15│--│86.10.31│178,000│400,000│1995│5.4658│22.82%│├──┼────┼────┼─────┼─────┼─────┼───┼───┼────┤│3│86.10.31│87.10.31│90.10.22│400,000│731,000│1452│3.9781│20.80%│├──┼────┼────┼─────┼─────┼─────┼───┼───┼────┤│4│90.10.22│91.10.31│92.04.07│731,000│879,800│532│1.4575│13.97%│├──┼────┼────┼─────┼─────┼─────┼───┼───┼────┤│5│92.04.07│93.04.08│93.10.13│879,800│1,058,000│555│1.5205│13.32%│├──┼────┼────┼─────┼─────┼─────┼───┼───┼────┤│6│93.10.13│94.04.13││1,058,000│││││└──┴────┴────┴─────┴─────┴─────┴───┴───┴────┘附表二:
┌──┬────┬────┬─────┬─────┬─────┬───┬───┬─────┐│編號│立據日│約定償還│轉貸日(到│本金│本利和│借款天│折算(│年利率││││日│期日)│(新臺幣)│(新臺幣)│數│年)││││││││││(四捨│(四捨五入│││││││││五入)│)│├──┼────┼────┼─────┼─────┼─────┼───┼───┼─────┤│1│81.11-│81.05.15│81.05.15│70,000│178,000│2692│7.3753│13.4898%│││(74.01.││││││││││01)││││││││├──┼────┼────┼─────┼─────┼─────┼───┼───┼─────┤│2│81.05.15│--│86.10.31│178,000│400,000│1995│5.4658│15.9670%│├──┼────┼────┼─────┼─────┼─────┼───┼───┼─────┤│3│86.10.31│87.10.31│90.10.22│400,000│731,000│1452│3.9781│16.3656%│├──┼────┼────┼─────┼─────┼─────┼───┼───┼─────┤│4│90.10.22│91.10.31│92.04.07│731,000│879,800│532│1.4575│13.5556%│├──┼────┼────┼─────┼─────┼─────┼───┼───┼─────┤│5│92.04.07│93.04.08│93.10.13│879,800│1,058,000│555│1.5205│12.8967%│├──┼────┼────┼─────┼─────┼─────┼───┼───┼─────┤│6│93.10.13│94.04.13││1,05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