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彭賢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賢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按該車懸掛6B-6470號牌之事,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斜對面處,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5時51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並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29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因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時為合法停車格,此有萬興里里長 謝啟峰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北市交工處)移車通知可證,而北市交工處將該停車格塗銷改繪黃線,施繪完畢後僅在車輛雨刷上夾放一張移車通知,並未善盡通知之義務,致在不知情下遭交通大隊員警拖吊舉發。又受處分人當時忙於考試,僅由女友下班繞行略為巡視車輛是否失竊或遭人破壞,停車格被塗銷非可預期,且在陰雨夜晚被塗銷停車格反光仍會讓人誤為存在,新繪禁止停車黃線又被車身擋住,附近巷弄也有許多合法路邊停車未繪設停車格,何以能苛求民眾注意標線變化、及預料停車格會消失?此可開庭時一併傳訊其女友說明。又警員在拖吊前拍照、貼封條都未曾注意該移車通知,豈能苛求民眾偶爾騎車經過時留意該A6小紙條?若員警已見該張通知,未善盡通知之責即逕行拖吊,恐使民眾無法信賴停車時所見標線及警察機關處分?又蘋果日報有篇停車格塗銷未告知免罰之報導,與受處分人情況類似,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固經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然依該條項規定,必須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受處分人雖於聲明異議狀陳明「送達代收人: 彭欽清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1段65巷38號11樓」,惟受處分人所呈報住所為「臺北市○○區○○路2段45巷21弄1號」,既在法院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設有住所,自無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必要,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然此所稱之送達,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裁定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以外之人,如該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認有合法之送達,祗能以本人實際收受判決時,為起算抗告期間之準據,查本案原裁定於100年7月7日已送達至臺北市○○區○○路1段65巷38號11樓予彭欽清收受,惟本案係在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勾選,卻復於同居人、受僱人欄蓋章,即無從認定究係對本人,抑或同居人送達?及彭欽清是否確為本人之同居人(即同戶共居生活者),自不能認有合法之送達,祗能以本人實際收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準據。是本案抗告,並未逾越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逕行舉發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予以拖吊之,現場於該車遭拖吊之際,原停車格已遭塗除另繪設路邊黃線,且立有黃線禁止停車之標誌,惟此乃9日前北市交工處進行塗銷原停車格、劃設黃線工程之結果,在此之前受處分人即停車在該處,且於拖吊之際可見該車前方擋風玻璃上雨刷下方夾有通知單乙件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供稱係於99年12月初即停車在該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頁),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受處分人將該通知單放大之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11、19-22頁),而北市交工處則函覆稱:標線施工前2至3天會於四周張貼告示,施工後現場如有停放車輛將於該車擋風玻璃夾放施作告示單,亦有該處100年3月1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5505600號函及所附該告示及通告單之樣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8頁),經稽以該所附告示單樣張,與本案被告前開放大之影本相符一致,足認受處分人於路邊黃線繪設前即已停車在該處,嗣經北市交工處於標線增設及清除施工前2至3天在受處分人所停放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夾附該標線施作告示單無訛。
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復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就本案相關之禁止停車標誌與路側黃實線而言,除標誌之設置與黃線之繪設完成之際可視為該等標誌、標線對外生效之時外,遇有如本案標誌設置、標線變更之情形,行政機關依法亦應以公告等足以使公眾用路人週知之方式揭示該變更之處分,本案北市交工處所採行四周公告、逐車夾放施工告示之方式,難謂於法有違。而受處分人自承該車遭拖吊時確有夾放標線施作告示單之情,且舉發照片所揭當時現場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均已設置明確(詳卷附舉發照片),足認本案該處改為禁止停車之變更處分應已對包含受處分人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生效,受處分人對之自有注意義務,受處分人雖稱應撥打車前所留電話聯絡受處分人,本案未善盡通知義務云云,惟此非法所明定北市交工處、警察機關應行之通知方式,縱未去電,受處分人亦難執此理由認該處變更為禁止停車之處分對己不生效力。此外,道路上劃設停車格,乃係為不特定人行車行旅之便利,而非供個人長久、專屬使用,且標誌、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增設、清除,俱如前述,自無信賴所有標誌、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縱受處分人於拖吊當月月初起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惟本案既禁止停車標誌設置、標線劃設除已依法公告生效外,且北市交工處上開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即前揭變更標線新設標誌公示於眾、夾放通知單告知受處分人),亦無違背誠實信用之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又自北市交工處施工完成變更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路側時起至本案受處分人車輛實際遭拖吊之時止,前後已有9日之隔(如前揭函文所述),在此超過一星期之期間內,受處分人客觀上已有注意該處標線變更之可能,況無論依受處分人陳述狀、聲明異議狀所自承其停車後偶有經過該處,或原審調查時改稱:委託女友協助注意有無黃色環保局貼紙,或於抗告狀復改稱:由女友下班繞行略為巡視車輛是否失竊或遭人破壞等情,然依上開舉發照片觀之,該道路兩側均設有停車格,本案停車格遭塗銷之外在痕跡明顯,且與其他未塗銷之停車格形成顯明之對比,理應均可辨明。又本案與停車後即行出國或返鄉而無可能知悉現場標線變更之個案亦不同,從而,受處分人本應注意現場標線之變更,又行政機關已依法通知該變更、受處分人個人或其所託之友人並非從未經過該處而有留意到車上通知單及路側黃線之可能等,均足認客觀上並無受處分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其仍疏未注意現場標線之變更,續將車停放在該處迄至遭拖吊為止,其主觀上之過失甚為明確。原審基此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本案未善盡通知義務、其無可預見塗銷停車格、違背信賴保護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請一併傳訊其女友說明,因對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影響,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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