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偉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3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黃嘉偉與已成年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原係公司之同事,A女因黃嘉偉之追求而與之成為男女朋友。黃嘉偉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帶A女前往其友人住處飲酒聊天,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離開後,黃嘉偉駕車搭載A女,行經桃園縣○○鄉○○○路○○○號之「車房MOTEL」,即將車駛入,A女因未曾與黃嘉偉發生性關係且尚不願意與其發生性關係,而拒絕下車,經黃嘉偉一番勸說後始下車與黃嘉偉進入該汽車旅館213號房。黃嘉偉進入房間後,自行脫下衣服,欲上前褪去A女所著衣服時,A女向其表示不願意發生性關係,黃嘉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強行脫下A女之衣服,A女即欲自房間門口逃跑,遭黃嘉偉擋住門口,並恐嚇稱:「不要逼我把你打昏」等語,並將A女抓住壓倒在床上,掀開A女上衣將其胸罩拉開露出胸部,進而咬吻A女胸部,經A女哀求黃嘉偉放過她,黃嘉偉始停止,適因房間內空調故障而請該汽車旅館工作人員進入房內修理,並向前來修理之工作人員表示欲將該房間由休息改為住宿,待工作人員離開後,黃嘉偉接續前開犯意,不顧A女以雙手抓、打、腳踢及口咬,仍強行掀開A女上衣,拉開胸罩露出胸部,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於猛力脫去A女褲子過程中造成A女外褲之左邊口袋破裂、褲耳斷裂、鈕扣1顆脫落,繼而以嘴咬吻A女之頸部、胸部及下體,期間A女一再抵抗掙扎,惟因黃嘉偉力氣較大,A女不斷爭執氣力用盡,而遭黃嘉偉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內(並未射精),而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 蔡松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即上訴人黃嘉偉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訊證人蔡松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以及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係鑒於性侵害事件之嚴重度與採證驗傷之急迫性,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課以醫療院所立即對被害人驗傷及取證之強制規定。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頒之「醫院診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格式,其內容除有受害人之基本資料外,並有受害人主訴、醫事檢驗、協助蒐證、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項目。其中受害人主訴係指醫師並未為專業之判斷,僅依被害人之說明告知而填具,而醫事檢驗、協助蒐證乃屬於醫學檢驗項目,至於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則為醫師本其個人之專業知識,基於對被害人之觀察或發現,配合臨床經驗,以視診、聽診、觸診之方式,依照器官部位分類所做之身體檢查(即醫學上所稱之「理學檢查」)。從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自屬適正紀錄之業務文書,而得作為被害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參照)。卷附敏盛綜合醫院依上述規定所出具之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自具證據能力。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文字第0961102053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係該所依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60133787號鑑定書,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除否認對告訴人有恐嚇行為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屬實,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情,業經告訴人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詳偵卷第61頁、第62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43頁)。告訴人對遭被告擋住門口出言恫稱:「不要逼我把你打昏」,嗣遭被告強脫衣服、壓制在床上,掙扎到氣力用盡而遭被告以其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之情節,指訴非但詳盡完整,且歷次大致相符,堅指不移,自非虛假。至告訴人雖否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僅稱被告係其上司等語。惟證人蔡松益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我們常有聯絡,96年8月間,他帶1個女同事到林口另1朋友 陳絲龍 家,我大約是當日下午3、4點到,我到的時候被告及他的女同事已經在陳絲龍家了,他們兩人靠得很近,手都握在一起,十指交錯,我還看到男生勾著女生的肩膀,女生也沒有逃避的意思,女生也有搭著男生的腰,我當時覺得她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詳偵卷第67頁、第68頁)。由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十指交扣之牽手及勾肩摟腰之親蜜舉措觀之,其等關係顯逾普通朋友或同事關係,而係一般通念之男女朋友無疑。參以社會上男女雙方交往,雙方對於是否已達男女朋友階段有不同認知,尚屬常見,本件告訴人或因對於男女朋友之定義異於一般通念,或因本案而對被告有嫌惡之情,故拒絕承認與其曾有男女朋友之誼,然由其等上開舉措,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非不可採信。
㈡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96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敏盛綜
合醫院驗傷,其頸部有咬痕、瘀血痕跡,兩側乳頭有牙齒咬痕、左側乳房有瘀血痕,左上臂外側有瘀血,兩側小陰唇紅腫,陰道內有白色分泌物,處女膜有舊裂傷(4、8點鐘方向)乙節,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置偵卷第24頁彌封袋中);又被告強脫告訴人外褲時,致其上1顆鈕扣脫落,業經告訴人指證無誤,且被告亦坦承告訴人外褲之鈕扣確有於脫掉外褲時掉下等語;復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扣案之告訴人外褲及鈕扣所示,該褲左邊口袋破裂、褲耳斷裂、褲頭鈕扣掉落,所掉落之鈕扣係扣案之鈕扣(置於偵卷第95頁證物袋中),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更一卷第88頁反面);而被告於案發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拍攝其上身傷勢之照片顯示,其左胸前近中線有右上向左下之斜向抓擦傷、左手上臂有類似指甲抓痕、左手前臂外側面有指甲抓痕、鷹嘴區另有擦傷痕、右手臂抓痕、右手臂咬痕或抓傷痕、左胸側面抓痕、右鎖骨前有咬痕或抓傷痕、右背部指抓痕或小擦抓傷痕,有被告之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再告訴人左手指甲上微物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6013378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76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傷勢確有部分係告訴人所抓傷(詳偵卷第88頁、本院更一卷第91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亦認:上開9張被告傷勢照片支持有多方位於胸前、雙手臂及背部之傷勢,較非一般自主性(即自願性)性行為常見之愛之吻(俗稱種草莓)表徵,而較支持性侵害抗拒過程之傷痕,以性行為激烈、性器官接觸而無陰道內射精等節,較不符合自主性之性行為常態,由被告之體膚如左胸前左臂之抓痕、右臂之咬痕等支持確有抗拒情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詳偵卷第80頁至第85頁),綜上均足佐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強暴、恐嚇方式強制性交得逞非虛。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有以強暴方式與告訴人性交,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云云,則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固有阻止告訴人離開車房汽車旅館213號房、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外褲損壞之行為,然由被告前開強制性交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該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之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涵括,不另論罪。被告以強暴、恐嚇方法與告訴人性交前,對其所為咬吻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先抓告訴人強壓在床上,掀起告訴人上衣,將胸罩拉開露出胸部,進而咬吻其胸部,因告訴人哀求及該房間內空調故障而停下,俟該旅館服務人員修理空調設備完畢離開後(約10分鐘),再接續強脫告訴人外褲及內褲,以自己之生殖器強行插入告訴人生殖器內,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說明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或因告訴人經被告勸說後願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以致在房間內告訴人雖表明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時,仍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件犯行,若量處最輕本刑3年,猶屬過重,顯係法重情輕,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另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雖經被告勸說願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然進入房間後告訴人已表明不願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未能尊重其意願做罷,卻為本件犯行,不知尊重性行為之對方,犯罪之手段為施以不法腕力,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不輕,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於97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30萬元),雖被告因經濟因素,未能於上開期日全部給付賠償金額,僅於98年2月27日實際給付5萬元(按被告上訴後,另於100年3月17日、4月6日各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考,詳本院更一卷第67頁、第6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於原審成立調解,告訴人即可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請求被告履行尚未給付之部分,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再參照司法院妨害性自主量刑資訊系統(試用版),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賠償告訴人4萬元,且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或檢察官未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或提起上訴等情,難認原審量刑有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惟嗣後坦承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對被告已屬寬厚,雖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賠償告訴人,然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不宜予以緩刑宣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