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黃真輔佐人蔡瑞珍即被告之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黃真於民國99年4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徒步沿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道路路左側行走,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黃義發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0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保福路2段38號前,見狀因閃避煞停不及,而車身打滑,滑行後車身撞擊被告蔡黃真,致告訴人受有左腹壁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黃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黃義發之指訴、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因年事已高及傷勢未癒而未到庭,惟據其女即輔佐人蔡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陳及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至樂華夜市吃飯,在返家途中遭黃義發騎乘機車撞及,本案係黃義發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對車禍發生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腿脛骨平台
骨折與腓骨頭骨折、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及左胸與背腰部挫傷」等傷害,隨即進行脛骨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住院醫療至於99年5月8日始出院,告訴人亦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0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確定,且雙方於100年6月14日達成民事和解,由告訴人給付被告18萬元,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究明。
㈡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行走(其行進方向詳下述),在上開路段38號前與告訴人黃義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被告蔡黃真除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腿脛骨平台骨折與腓骨頭骨折、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及左胸與背腰部挫傷之傷害外,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左腹壁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99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偵查及審理影卷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於車禍時行進方向如何,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互
不一致,是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行進路線,以明責任:
1.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0分在永和耕莘醫院向警員 邱建棋 陳稱:「我當時從保福路2段44巷出來,然後沿著路邊(雙號側)往中山、福福路(應為保福路)口行走,至車禍地點,突然有一部機車向後碰撞到我的身體,我人往左側倒地受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92號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行進路線相符。
2.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當日係於樂華夜市吃飽飯後,沿保福路2段路邊向保福路2段44巷口行走,欲自該巷返回住處,在肇事地點處自後遭撞擊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72頁、第75頁庭呈之路線圖),而與警詢中不符,並呈相反之行進方向。但證人即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邱建棋於原審結證稱:「到醫院時,被告蔡黃真神智清楚。(問:筆錄記載的情節是否正確?當時做筆錄時是被告的回答還是她家人幫她回答?)我們問蔡黃真是否要休息,要不要馬上做筆錄,當時她跟她家人說可以,我們的問題是制式化的問題,因為我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所以請她兒子幫忙翻譯,筆錄的內容是照被告兒子所講而整理出來的,所以才請被告兒子在筆錄後面簽名。(問:你是否記得她當天說她要去樂華夜市?)印象中是有,往樂華方向走到中山路是有斑馬線。」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是依警員邱建棋上開證言,其製作該談話紀錄表時,既係聽聞被告陳述其係要去樂華夜市,且該紀錄表係經被告及其子蔡頂明確認(該紀錄表簽名欄記載「親口轉述給蔡黃真聽/蔡頂明),而當時本案之告訴人尚未對被告蔡黃真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除堪認定該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無誤外,參酌被告係於遭黃義發告訴本件過失傷害後,始於原審改稱完全相反之行進路線;再觀諸原審審理時,被告由女兒蔡瑞珍以輔佐人身分到庭,輔佐人不斷打斷被告蔡黃真之陳述,強調被告當日行進路線係如原審審理中證稱之行進路線,不難推測被告及家屬容有因遭起訴而誤認如維持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將會受不利益之判決,始為相反於上開紀錄表之不實陳述。
3.依上開事證,被告於案發同日警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徒步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道路路左側行走乙節,始為真實。
㈣又依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前往現場,以「保福路2段38號門牌柱」為基準點,繪製各跡證相關距離圖(見99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卷第131頁至第144頁內),顯示被告之行進路線、告訴人之車行路線,及各巷口位置相關位置如下:
1.本案事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中間之「保福路二段」,該處係劃設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雙向二線道之道路。事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即由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車道(下稱保福路2段北向車道)行駛,經過保福路2段與保福路2段16巷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至保福路2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長度約150公尺(即16巷至基準點53.5公尺,加上基準點至仁愛路口103公尺),而基準點至仁愛路口為103公尺,距中山路為142公尺;中間均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交通管制號誌,是現場係屬行人可穿越之路段,被告自該處穿越馬路,自非違規之行為。
2.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路段兩旁公寓大廈建物林立,人口居住密集,該路段兩旁公寓大廈間多有小巷與該路段交岔,且該段保福路係呈中間向左(由南往北方向)彎曲之形狀,路段之彎曲點,約係在保福路2段16巷交岔路口往北約60公尺(依警方測量基準點至保福路2段44巷巷口號牌約14.8公尺);而保福路2段16巷交岔路口至同段44巷交岔路口之路段,除亦屬兩旁公寓大廈林立且無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外,該路段自保福路2段16巷交岔路口往北約30公尺,警方測量基準點至保福路2段26巷巷口約23公尺,尚有保福路2段26巷之該小巷之交岔路口。而於保福路2段26巷至同段44巷交岔路口之路段(下稱本案肇事路段),該路段除係雙向二線道道路(各車道之寬約5.3公尺)外,各車道之路肩均劃設有汽車停車格(各停車格之寬度1.8公尺),而告訴人行駛之保福路2段北向車道路旁,劃設有4個汽車停車格相間格(各停車格之長度4公尺),是告訴人行駛之該車道於該路段可供行駛之路面寬度(約3.5公尺),約僅能供1輛汽車行駛、或供2部普通重型機車併行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定汽車全寬2.5公尺、普通重型機車全寬
1.3公尺之限制),路幅甚窄。
3.事發當日於保福路2段44巷交岔路口右側(即往北方向),保福路2段北向車道因有道路施工,施工單位以柵欄將該車道由路肩向道路內側封閉,僅留約可供一部機車行經之寬度,是依該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情狀、該區域人口居住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如知悉該路段上開交通狀態,行經該路段時,客觀上本即應減速慢行,以安全穿越保福路4段44巷交岔路口北側工程施工柵欄處。
4.再現場圖中警方測量之基準點為距保福路2段44巷交岔路口約14.8公尺,該點往北2.3公尺之路旁,即距保福路2段44巷交岔路口往南8.5公尺自該44巷口往南起算之第1個汽車停車格後緣(該後緣係依往北順向停車方式),該停車格後緣之左下角向左約2.1公尺之車道內,即本案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之「煞車痕」起始處。該煞車痕自起始處往北延伸總長約
3.5公尺,而煞車痕起始處往北約1.05公尺左側,即本案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始處,該刮地痕起始處距車道中線約
1.2公尺,該刮地痕自起始處往北延伸總長約3.1公尺,刮地痕終點處距車道中線約1公尺,而刮地痕終點處往北0.6公尺(即本案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停止處)前逾3至4台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依小型車約4.5公尺之車長計算,應有約12至18公尺之長度,大約在保福路2段26巷交岔路口處,即尚未穿越保福路2段26巷交岔路口前之保福路2段16巷至26巷間之保福路2段北向車道上,告訴人即發覺被告自保福路2段44巷走出至其行駛之保福路2段北向車道上,沿該車道逆向往南朝中山路1段之方向行走,穿越馬路。依被告案發時已83歲高齡,其自巷道緩步走出至路肩處,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自有相當餘裕足以判斷被告有穿越馬路之意圖應屬合理之判斷,該處既非不許穿越之路段,且路幅因施工而減縮,告訴人自應減速,而非期待被告「禮讓」。
㈤依告訴人在警詢中所述,其供稱:「我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自保福路2段往仁愛路方向直行,我當時是騎在車道靠中線的位置,我行駛中有看到一位老婆婆自保福路
2段44巷走出來,沿著保福路雙號側的路邊要往中山路1段的方向直行,距離我約3台自小客車身的地方,我繼續直行,至肇事地點,因為前面道路有在施工,所以我把注意力放在前方的狀態,當我發現該老婆婆一直自路邊斜著走要往路中走過來時,已經在我前方約兩台機車車身距離的地方,我趕緊按煞車,車子就開始不穩然後往左倒地打滑,我人往左倒地,我有看到我機車有掃到該老婆婆的小腿,然後她的腳就跨在我右邊後照鏡人躺在我機車上。」等語(見99年他字第4392號卷第27頁),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指本件車禍係其在車道上以時速約40公里正常行駛,被告突穿越馬路始肇事云云。惟:
1.該處本屬可穿越之路段,且被告在穿出44巷後後已在路肩處,告訴人黃義發應有認知,業如前述。但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10號案件中供述車禍發生經過,其見被告自保福路2段44巷口走出後,判斷不會穿越馬路,視線回到自己之車道,接續穿越保福路2段26巷及44巷交岔路口北側工程施工柵欄,並未再注意被告蔡黃真行進動向,致約於穿越保福路2段26巷交岔路口後再行進約1秒鐘,發覺被告正在其機車前方約2部機車車身之距離處穿越道路(依普通重型機車車長2.5公尺限制計算,約5公尺,以機車倒地之地點回算,黃義發查覺後再啟動煞車反應,尚須些微之反應時間,故此時應在警方測量基準點至機車煞車痕起始處前),並發覺如未能煞停將撞擊蔡黃真,遂為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致車身不穩左傾,並於上開刮地痕起始處機車左側車身觸地傾倒後,機車車身繼續向前滑行,而約於上開倒地滑行停止處,機車車身自被告左後方橫掃被告左小腿,造成被告因此橫倒於該機車車身上,機車車身才停止滑行(即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仍有前進之動能,並非完全煞停,故以煞車線長度判斷車速並不正確),並佐以「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為證。然該表係前交通處61年5月12日以交道字第19902號函提出,表係61年間車輛煞車系統技術之數據,現今車輛煞車系統技術已較30年前進步,已難依該表數據資料為判斷(易言之,相同之煞車長度,其實際車速應較該表所載更快),是告訴人以該對照表數據自稱其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以下,已難採認。且煞車痕距離換算行車速度,應僅限於該車煞停時所留之長度為準,如該車雖留有煞車痕,但未煞停而繼續向前衝行時,即不能僅以此換算車速。依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於煞車痕後出現刮地痕,該刮地痕延伸至煞車痕末端之後,依此證據,可認定本案重型機車並非單因煞車而停止,換言之,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遠超過其自稱之40公里。
2.再依告訴人所提告訴狀附件自製圖示之資訊,告訴人發現被告時,2者相距約20公尺,於1秒鐘時間,被告即在告訴人前方(此部分數據係告訴人自陳),扣除煞車痕及刮地痕長度(總長約4公尺),以及被告當時係83歲高齡,而通常成人1秒鐘行進距離約1步不到,約1公尺距離之事實,考量物體間之相對運動因素,可約略推估告訴人騎乘該重型機車於1秒鐘約行進15公尺,依此時間距離計算,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時速約每小時54公里,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規定該路段限速之時速50公里,且在現場路幅已縮小,行人即被告又已站立路旁之情形,仍未減速,貿然前進,顯屬超速之行為。
3.又依測量所得,自保福路2段44巷交岔路口至26巷與16巷之各巷交岔路口之距離(至26巷約37.8公尺、至16巷約68.3公尺),被告之行動速度約1秒1公尺、採證照片上保福路2段44巷交岔路口北側工程施工柵欄,及保福路2段26巷至44巷北向車道旁汽車停車格(除44巷口往南之第1格停車格於肇事時可能未停車外)停放有汽車,及現場路段微彎等證據,告訴人雖證稱其有看見被告蔡黃真自保福路2段44巷走出來等語,但依其北向行進之平面視野,其應係發現其北向車道右方汽車停車格與保福路2段44巷交岔路口之視點交聚處,即保福路2段44巷交岔路口北側工程施工柵欄前,始符事理;而被告自該處右側汽車停車格視點消失處走出,至北向車道內並逆向行走,而依其行車速度暨可能視距範圍,因保福路2段於行至同段16巷前係呈略彎道路線,堪認應穿越保福路2段16巷交岔路口後之視野,始有可能發現保福路2段44巷交岔路口前之道路交通狀況,而該段距離依告訴人行車速度,約5秒鐘時間,另依本案重型機車倒地處距保福路2段44巷交岔路口之該路段右側彎道為8.5公尺,考量彎道減縮、被告之行進速度緩慢等因素,堪認告訴人係於保福路2段16巷至26巷交岔路口間路段,即發覺被告已在其前方44巷交岔路口處之超出路段右側停車格之格線左側之車道內,朝告訴人方向行走,則告訴人依現場之狀況應可合理判斷該行進中之路人即被告係要穿越馬路,不應疏未注意此節。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未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馬路,並無違規之
處,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在路幅減縮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且見前方路人欲穿越馬路之舉動,竟疏未注意,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在穿越馬路時,因告訴人超速之行為,致其不及反應,並非其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不能執此指為被告之過失。是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在未設有行人穿越措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現場穿越馬路,從非依法應處予行政罰,然依照上開規定,仍需注意左右來車,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適用即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原審認為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之數據,於現在已無法適用,確未調查及交代現可適用之相關數據,即有理由不備。又告訴人所謂之1秒鐘時間極為約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亦不能精確之儀器加以測量,且被告在告訴人前方,究係指少遠之距離亦非明確,得否以上開事實為計算告訴人車速之基礎,恐有疑問,原審未送鑑定,其調查證據程序仍有不備。」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蔡黃真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與被告已和解並履行完畢,請維持原審對被告之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蔡黃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