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55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梁詩媛
被 告 吳則信
被 告 莊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
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則信於民國96年3月29日邀同被告莊秀真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購買汽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700,000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99年3月29日
止分為36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22,260元,貸款利息按年息
9.0006%計算,如被告違約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自違約之日
起以期付款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
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
113,823元迄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債權讓與財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再將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年1月10
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23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明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
9.0006%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義務,則合
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約定利率超過20%部分
無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2
3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