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曾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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