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52號
原   告  陳子文
被   告  林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前開裁定業於108年
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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