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刁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迄95年8月10日止被告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9,
850元未給付,其中29,341元為消費款、509元為利息,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9,341元自95年8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此筆借款自94年1月12日採循環動用,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5年8月2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31,03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
,另應給付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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