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詹大英
被   告  李秋霞 即飛揚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40號拆除招牌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拆除招牌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拆除此2樓招牌3面-「飛揚車
業行」MotorcycleRescueStation.二樓招牌第1面(面向
林森路,鐵架豎立緊貼牆)。被告應拆除此2樓招牌第2面(
面向明禮路「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RescueStation.)
。被告應拆除2樓招牌第3面(山業、三陽、光陽鐵架豎立緊
貼牆)。②被告應支付租金264,000元,並追加至招牌拆除
日。嗣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支付
租金306,000元。(詳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開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祖
傳老家,民國(下同)79年先弟 詹森茂 亡故,由原告兄妹5
人(即原告、 詹秀嬌詹森泉詹菊詹勝子 )繼承。95年
12月17日凌晨2時32分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焚毀,系爭房屋
二樓由原告出錢重建,頂樓加蓋,於97年完成。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在系爭房屋二樓外牆(近林森路與明禮路交叉口)
懸掛3面招牌「飛揚車業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拆除,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3
月31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至拆除系爭房屋二樓三面招牌止,按月給付6,000元(200
03),共計306,000元(600051)。並聲明:1.被告應拆
除此招牌3面「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RescueStation.
二樓招牌第1面(面向林森路,鐵架豎立緊貼牆)。被告應
拆除此招牌第2面(面向明禮路「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
RescueStation.)。被告應拆除招牌第3面(山業、三陽、
光陽鐵架豎立緊貼牆)。2.被告應支付租金新台幣306,000
元,並追加至招牌拆除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二樓原為被告及 李愛嫡 (即詹森泉
太太)、詹秀嬌等所共有,每人均委託訴外人詹森泉管理出
租相關事宜。99年11月29日,原告向詹森泉表明要租系爭房
屋一、二樓,每月以12,000元承租二年,自100年1月1日至1
01年12月31日止,其後又展延至102年12月31日。嗣後於101
年2月,被告所承租之房屋遭拆除,遂與原告商量由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一樓,二樓仍由原告使用,一樓租金由被告支付
,二樓租金由原告支付4,500元。同年7月,被告向李愛嫡(
詹森泉太太)購買系爭房屋一、二樓1/5持份,變為系爭房屋
一、二樓共有人,後因原告均未依約繳付二樓租金,而被告
就二樓有所有權由101年7月到102年1月以前之1/5持份,102
年1月以後被告拍賣取得詹秀嬌1/5持份變為2/5,102年間被
告請求原告清算系爭二樓及一樓房租遭拒絕,遂由被告先生
鍾進福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提出訴訟請求原告支付應給付被告
之租金並達成和解即鈞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25號,綜上觀
原告向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及支付被告房租,足見原告實無
分管權對系爭之產權是知悉屬共有。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惟其與被告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
得本於分管協議之約定,懸掛招牌於系爭建物之外牆,故原
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之三面招牌,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系爭花蓮市○○路○○○號房屋(花蓮市○○段○○○○○
號)一樓部分為原告之子 周安財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被
告(權利範圍五分之四)所共有,有建物謄本(卷230頁)
在卷可稽。其二樓增建部分為鋼架鐵皮加蓋,係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當時訴外人詹秀嬌有五分之一權利,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73號查封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有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6973號查封筆錄(卷41頁)及權利移轉證書
(卷42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之權利移轉證書,應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二樓增
建部分共有人之一無疑。茍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為一樓部
分之附屬建物,因原告非一樓部分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民法
第767條之請求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如
原告主張伊對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有所有權,亦係與被告
共有,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僅請求向
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系
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縱為兩造共有,雖然依據民法第821條
規定,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然仍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
,自應請求被告將占用之招牌拆除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但原告為如此之訴之聲明,更要求被告
支付租金,顯然已逾其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之訴於法顯有
未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