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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