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庭
被 告 黃雅文 即 秦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於訴訟程序中
變更為 平川秀一郎 ,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狀及原告公司登記證
明書(本院卷第18至21頁反面)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自9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該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取得債
權後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置理,迄至93年10月28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6萬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款項並無意見,惟目前沒
有工作收入,並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
知函(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2號卷第4至9頁)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原
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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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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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8,965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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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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