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林治安林萬興 之繼承人
       林治宇 即林萬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
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興再轉繼承 林萬和 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774元,及自民國(
下同)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6計
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具狀 表示利息減縮,並更正聲明為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興遺產範圍內暨繼承被繼承林
萬興再轉繼承林萬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3,774元
,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6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最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林萬和(下稱林萬和)邀同訴外人 陳束秋
林燈 居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
台幣(下同)80萬元,嗣林萬和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9
日死亡,復台東企銀取得對訴外人陳束秋之執行名義,於93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台東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再
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5年7月1日再
讓予原告。經查,林萬和遺有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一筆,因林萬和已死亡,原告欲就上開遺產拍賣以清償
林萬和之債務,惟林萬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
二順位除訴外人林萬興外亦皆拋棄繼承,是訴外人林萬興已
承受林萬和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惟訴外人林萬興於90年
11月20日死亡,訴外人林萬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訴外人劉
淑清及被告林治安、林治宇,其中訴外人 劉淑清 已拋棄繼承
,而又被告等於訴外人林萬興死亡時為未成年人,是被告林
治安及林治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興再轉繼承林萬和遺產
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興遺產範圍內暨繼承被繼承林萬興再
轉繼承林萬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3,774元,及自
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6計算之
利息,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等原均具狀辯稱:原告之系爭債權,至少應於林萬和死
亡後之89年8月19日起即可對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林萬興起訴
請求清償,其竟未為之,原告於林萬興90年11月20日死亡前
並未對林萬興為任何時效中斷事由之主張,其雖對連帶債務
人陳束秋、 林燈居 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惟對於林萬興並未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遲至本院106年始向林萬興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請求,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法
律上之障礙事由而不得行使,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
,被告等自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前雖對
其他共同連帶債務人陳束秋、林燈居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
惟連帶債務人間之消滅時效係個別計算,又若認被告之時效
抗辯無據,被告等於林萬興死亡時為未成年人,如應負清償
之責,應於繼承林萬和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治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到庭表示:對
於原告利息減縮沒有意見,若只是負限定繼承責任,對於原
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治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萬和邀同訴外人陳束秋、林燈居向台東企銀,借
款80萬元,嗣林萬和於89年5月19日死亡,復台東企銀於89
年對訴外人陳束秋取得執行名義,於93年間經強制執行後尚
有系爭債權未受償,原告經轉讓受讓系爭債權。林萬和之繼
承人為林萬興,嗣林萬興於9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等,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債
權憑證、貸款轉證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萬和繼承系統表、林萬和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林萬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之回函、林萬興之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
,足信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民法繼承篇施行
法第1-1條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萬和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
人林萬和已於89年5月19日死亡,訴外人林萬興為被繼承人
林萬和之繼承人,業經說明如上,又林萬興於90年11月20日
死亡,而被告等於林萬興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
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
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
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112號判例要旨:「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
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
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
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
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要旨:「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
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
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
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
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係
適用15年時效,而林萬和於89年即已死亡,原告雖主張其於
93年10月16日就系爭債權曾向屏東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8359
號為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惟該次之債務人僅有訴外人陳束秋及
林燈居,並未對林萬和之繼承人林萬興為請求,則依上開說
明此時效之中斷,對於林萬和之繼承人林萬興即不發生效力
,則亦對林萬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二人不發生效力,則系爭
債權時效依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自清償日即89年6月24
日起算,距原告106年10月26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2頁收
狀章日期),顯已逾越前開時效期間,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
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
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
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
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
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
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
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
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
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
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
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
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實質上屬遲延利息之違約
金均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興遺產範圍內暨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興再
轉繼承被繼承人林萬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3,77
4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
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新台幣)││(年息)%││
├─────┼──────┼─────┼───────────────┤
│103,74元│93年10月16日│12.06│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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