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巷21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
㈠被告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
㈡被告於95年間,經向朋友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買受未經
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手錶1支供己使用。
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8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證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張煜熙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警員喬裝成買家購買本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張煜熙(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月確定)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張煜熙、甲○○亦均明知,甲○○於民國95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低價購入而帶回之CHANEL手錶1支,係未經上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5月19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longlvlv」名義刊登販賣前揭仿冒CHANEL手錶之訊息,並將該仿冒CHANEL手錶交與亦有犯意聯絡之張煜熙,待顧客下標拍定後,通知張煜熙面交商品並收取貨款。嗣警方上網瀏灠發覺,佯為顧客並以1萬元下單拍定購買,經聯繫約定見面交付,後於同年月27日15時30分許,張煜熙持仿冒手錶依約前往臺北中華路2段144號前交付貨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手錶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白,(二)證人張煜熙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 賴玉麗 之指訴,(四)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1份、扣案仿冒CHANEL手錶1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甲○○與張煜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豔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