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一人林宏信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0號、第一五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甲○○被訴普通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份至九十年十一月份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國銓有限公司(下稱國銓公司,負責人甲○○)之會計人員,負責製作該公司轉帳傳票及處理相關帳冊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利用保管供國銓公司處理資金周轉所用之 張緯禾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自取用該存摺及印章,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三百九十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填具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提款單,並盜蓋張緯禾之印章於其上,持該偽造之提款單提領五十萬元之現金,並即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乙○○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免遭公司查知,以借方「公司往來」、貸方「銀行存款乙」(摘要均為:國星借出款、金額;五十萬元)等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製作九十年五月十日轉帳傳票,並檢附張緯禾上開銀行存摺提款明細作為國銓公司債權憑證以記入公司帳冊內,除足生損害於張緯禾與國銓公司本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就該五十萬元提款單審核之正確性外,亦使國銓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上址國銓公司內,擅將所持有之國銓公司簽發原供作支付廠商款項,後因故未支付而劃去受款人姓名之面額十萬元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票號:QA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一紙予以提示存入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免遭公司查知,以借方「應付票據」、貸方「銀行存款乙」(摘要均為:張′R住家電話轉帳、金額;十萬元)等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製作九十年八月十日轉帳傳票,並檢附上開支票影本作為國銓公司債權憑證以記入公司帳冊內,致使國銓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覺國銓公司帳務有異,經與丙○○○對帳確知遭侵占款項之數額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由丙○○○之夫乙○○代為匯款清償該遭侵占之六十萬款項。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國銓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轉帳傳票二紙、支票一紙、張緯禾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一紙、九十年五月十日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一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小隊長 邢隆鉅 陳述自己犯罪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警察機關因此得知其犯行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詳見警訊筆錄及移送書),自當符合自首之要件。本件事證據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前任國銓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轉帳傳票及處理帳冊等業務,為依法令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員,竟盜用印章偽造提款單及提示所持有之公司支票,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以編列不實會計科目於轉帳傳票上及記入相關帳冊之方式,掩飾其侵占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按會計傳票、總分類帳、日記帳除為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及帳冊,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引用該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有未洽。)。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記入帳冊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丙○○○於其犯罪未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小隊長邢隆鉅陳述自己犯罪經過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及同法第六十六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犯罪之方法、目的、犯罪後已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並經告訴人國銓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欲追究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爾後再從事會計事務,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告訴人丙○○○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後,假借帳目不清,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丙○○○,恫稱:伊只有一個人,丙○○○一家五口,要小心一點,要用伊一條命賠五條命,要剁丙○○○手腳,傷害其家人,並要求乙○○拿出一百萬元,否則等著看等語,致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二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卷附之錄音帶一卷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於告訴人二人所提之通話錄音帶中提到「..大的」、「..等著看」,係為表達將提出法律追訴,希望告訴人不要將事情鬧大之意,而由法院勘驗該錄音帶之結果可知,告訴人乙○○若因此心生畏懼,何以屢屢大聲指摘,該證據顯不足以證明我有恐嚇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二人於警、偵訊中雖有指稱被告甲○○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以其二人所提經檢察官資為證據之錄音帶一卷,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其結果如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商討丙○○○侵占款項及對帳的事宜,這之間告訴人乙○○聲音較大且情緒激動,被告甲○○聲音較小,大多都是告訴人乙○○在說話,被告甲○○提及要叫丙○○○出來,並提到..「大的」、..「等著看」等語,告訴人乙○○更顯激動說要來什麼大的?等著看什麼?要被告甲○○明講。而單以該「大的」、「等著看」等語,尚無從使人知悉究竟係以何種加害生命或身體或自由或名譽或財產之事,施以恐嚇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二人之安全,況該勘驗結果與檢察官犯罪事實所載所謂恐嚇之話語並不相符,檢察官資以為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有通話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綜上所述,本院要難僅憑告訴人二人於審判外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甲○○被訴普通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國銓公司內因對帳問題與告訴人乙○○、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與背部挫傷、上唇及下牙齦外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與左手第四指外傷、咬傷、左前臂、下嘴唇及右協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其等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