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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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O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共同 林育生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第七一四號、第三三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食品如欲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者,必須先辦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獲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因執行業務,在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直銷方式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之「極品純 樟芝 」食品時,基於廣告該食品為健康食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透過經銷商甲○○而結識熱帶蘋果廣告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熱帶蘋果公司)行銷企畫丁○○,並交付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手冊,使之從事上開食品之網頁設計,於數次商討後,被告乙○○同意且催促先把有關「樟芝」之部分登載於網路上,丁○○遂於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hocomelife.com)製作「關於好康生活」、「認識樟芝」、「科學研究」、「極品純樟芝」及「線上訂購」等選項,宣稱樟芝具有抗癌、降血壓、降血醣、降血脂、保肝、免疫等保健功效,並詳細說明樟芝之食用方法、注意事項、食用樟芝後之反應,並在症狀用量表中分別就不同之症狀列載對應之用量,將樟芝廣告為健康食品。被告乙○○復承上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接受世界健康醫療時報總編輯丙○○之人物專訪,經由對談口述、提供有關樟芝保健功效之資料及該極品純樟芝食品之照片,促使丙○○經整理編排後,記載樟芝為具有治療肝癌、子宮頸癌、抗過敏、降血脂、降血醣等功效之健康食品,並將食品照片同時刊登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八版之全版廣告上,再度將「極品純樟芝」廣告為健康食品,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科以同條之罰金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卷附之網頁及世界健康醫療時報確均有刊載「極品純樟芝」為健康食品,且世界健康醫療時報第八版右上版「揭開 牛樟芝 的神秘面紗」內容與卷存之「藥中之王--樟芝」一書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內容完全相同,被告乙○○及證人甲○○於法院訊問時皆稱該「藥中之王--樟芝」一書有隨「極品純樟芝」產品贈送與經銷商,可見該報導確實是抄襲「藥中之王--樟芝」一書。而證人甲○○、丁○○、丙○○等人於偵訊時均證稱係基於被告乙○○之授意而為該等刊登內容,參以被告乙○○亦坦承有與證人丁○○討論網頁之內容、有接受證人丙○○之專訪及「極品純樟芝」確為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所為即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極品純樟芝」確係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該產品僅為「食品」,並非「健康食品」,而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即便係取得可許可證之健康食品,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等規定,此應遵守之法律規定,我很明白。公司有自己之網站,丁○○是網路蟑螂,他未經我同意,即將所申請之網頁刊載,之後要賣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但我不接受,故該網頁上所刊載之市內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都是丁○○自己的,不是我公司的。至我接受丙○○之人物專訪部分,只是想要藉此提高我及公司之知名度,該第八版左半部廣告是我提供的,下半部全部的廣告都是我們公司的,應該是丙○○拿來剪貼的,「近年來...」這段文字敘述不在我們公司的廣告中,這些公司的廣告是任何人都可以拿到的,他在要出刊前一天將報導傳真給我看,我有要求抽搞,但他不同意,我不知道「藥中之王--樟芝」一書內容為何與報導內容有相同之處,但如我庭提之「靈芝之王:台灣樟芝」一書一樣,他們在介紹樟芝之內容都是大同小異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而檢察官以被告乙○○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科以同條之罰金,而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繫屬於本院,則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審理中雖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惟該刑事責任既係於解散登記前即已存在,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案受刑事審判及處罰,應屬於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極品純樟芝」為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產品,該產品僅為一般食品,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有許可證之健康食品一事,為被告乙○○所坦承,而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即便係取得可許可證之健康食品,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由法條文義可知,食品與健康食品(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保健功效與醫療效能均應有所區別。
(三)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檢舉網站(網址:http://www.hocomelife.com/default.htm)所列文宣內容誇大、涉及醫療效能及保健功效,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因此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乃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囑查事項查明該網路廣告為熱帶蘋果公司所刊登,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松衛字第Z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從而,上開網址是屬熱帶蘋果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堪以認定。
(四)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調查時稱:「極品純樟芝」網站是我所擁有的,我是熱帶蘋果公司之行銷企畫,該網站內容之委託人是甲○○,並經好康生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當面口頭同意製作刊登,網站內容是依據好康生活的行銷手冊(藥中之王--樟芝),甲○○是我的朋友,他是好康生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銷商,我沒有得到任何酬勞,因為我負責網站的製作,委託人甲○○負責推廣,當有業績時再分配利潤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藥中之王--樟芝」一書是甲○○給我的,網域名稱在網頁前就已先申請, 阮美玲 本講七萬元,但他後來人也不見了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甲○○介紹我與乙○○認識,網頁製作之代價是阮美玲口頭說七萬元到八萬元,後來沒有給付,阮美玲是好康的區域經理,是甲○○介紹我認識的,甲○○有告訴我http://www.hocomelife.com.tw)是好康公司的網域,我與被告乙○○討論後,他希望能作的漂亮一點,但我在沒有拿到錢的情況下,還是將它先行刊登在網路上,網上所載「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都是我個人申請的電話號碼,因刊登前他們對於網站製作費用沒有確定的答案,我留我的電話由我轉告他們知道網站的效果,我有轉告甲○○,我沒有說要把我的網頁賣給被告十萬元等語。由證人丁○○以上陳述可知,被告乙○○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支付丁○○相關網站之製作費用,而由網頁列印資料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及傳真電話號碼可知,該網頁內容應無得到被告乙○○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允許即行刊登,故丁○○在沒有取得任何代價之情況下,以自己之聯絡(傳真)電話號碼將所製作之網頁刊登在網路上,必是考慮其自身利益之維護,因此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調查時稱:網站製作的委託人甲○○負責推廣,當有業績時再分配利潤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有得到被告乙○○口頭同意一事,並不實在。
(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我介紹好康公司之傳銷商阮美玲與丁○○認識,丁○○事後告訴我說阮美玲可以代表公司,好像有提到預算七萬元以內,他製作之網頁內容完成後,我在網路上就看到了,被告乙○○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將該網頁放在公司產品或文宣資料內。被告乙○○與丁○○二人事後有發生爭執,但是針對價格或內容,我不清楚等語。由證人甲○○與丁○○上開證詞可知,二人本即為朋友,雙方間並有就產品行銷利潤分配之約定,已如前述,本件網站製作事宜應係經銷商行銷手段之一,此由其證述被告乙○○及好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將該網頁放在公司產品或文宣資料內可以確知,再以被告乙○○與丁○○二人事後有發生爭執一事,丁○○所謂事前得到被告乙○○口頭同意一事,應為卸責之詞,因該網站製作涉及不法應負責之行為人應為丁○○與甲○○方是。
(六)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卷附的報導是我做的人物專訪,上面全版廣告是打錯了,本篇沒有收費用,也沒有稿費、酬庸。右半邊牛樟芝的資料是公司負責人口述的,他有給我公司的說明書,內提到乙○○說..,是他給我的資料內有寫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世界健康醫藥時報總編輯,我主動要求 謝苓芬 引薦我對被告乙○○做專訪,該第八版下半版右下角打上被告好康生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是謝苓芬提供給我的,因為是創刊號,專訪內容不夠,我想好康公司以後可以在我們時報登廣告,所以才搭配刊登。該時報都是贈閱的,我們僱請工讀生在捷運出口贈送。專訪完成後,我拿給被告乙○○看,他認為部分內容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不妥,要求抽稿,但我因截稿壓力,沒有同意。該版左上角「全版廣告」本是空白的,印刷工人自己補上去的等語。依卷附世界健康醫藥時報二張(第六版、第八版)左上角載有「06中藥版」、「08全版廣告」可知,每版都有一個主題,而第八版上半部的標題為「年度風雲人物專訪~乙○○總裁好康生活生物科技」,下半部才為極品純樟芝產品照片及簡介,顯見所謂「全版廣告」應係誤植。而無論該篇報導內容是否有涉及醫療效能及保健功效,均須行為人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證人張丙○○既證稱被告乙○○有要求更正內容,其因迫於出刊壓力,始未修改予以出刊,則實難以該報導推論被告等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