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0號、第一五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國銓有限公司(下稱國銓公司)之負責人,因國銓公司之會計丙○○○侵占該公司款項,雙方遂有嫌隙,嗣丙○○○(因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後,甲○○卻假借帳目不清,多次撥打電話恐嚇丙○○○及其夫乙○○,恫稱:伊只有一個人,丙○○○一家五口,要小心一點,要用伊一條命賠五條命,要剁丙○○○手腳,傷害其家人,並要求乙○○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否則等著瞧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因認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卷附之錄音帶一卷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丙○○○及乙○○,原審法院已勘驗卷附之錄音帶,並無何其施以恐嚇欲加害告訴人之言詞存在,且電話中乙○○態度惡劣,若告訴人已心生畏懼,何以仍能屢屢大聲對其加以指責,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顯不足以證明其有恐嚇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乙○○所提經檢察官資為證據之錄音帶一卷,經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其結果如下:被告與告訴人乙○○商討丙○○○侵占款項及對帳的事宜,這之間告訴人乙○○聲音較大且情緒激動,被告聲音較小,大多都是告訴人乙○○在說話,被告提及要叫丙○○○出來,並提到..「大的」..「等著看」等語,告訴人乙○○更顯激動說要來什麼大的?等著看什麼?要被告明講(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本院衡諸前開錄音之內容,認單以被告所說「大的」、「等著看」等語,尚無從使人知悉究竟係以何種加害生命或身體或自由或名譽或財產之事,施以恐嚇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乙○○之安全,況該勘驗結果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施以恐嚇之話語並不相符,是前開錄音內容僅能證明乙○○與被告有對話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按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告訴人丙○○○、乙○○固於警、偵訊中指稱被告有檢察官所訴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乙○○亦稱:檢察官提起訴恐嚇之部分,並未錄音,庭呈的錄音帶是被告另外打電話來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證據可提供作為被告有恐嚇犯行之佐證。是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法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錄音帶內容足資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且卷附錄音帶所指係被告對告訴人其中一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恐嚇告訴人多達數次,告訴人已指訴明確,尤以庭訊時告訴人對於法官詢問其住居所時,支吾其詞,顯不欲使被告知悉其住處,再受騷擾恐嚇,庭訊後,告訴人等亦要求較被告晚點離開法庭,其等受到被告恐嚇致生身心危害於安全之情形至為顯然等語。惟有關告訴人之指訴及錄音帶內容無法據為被告論罪基礎之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於庭訊時不欲使被告知悉其住處及要求較被告晚點離開法庭等節,因告訴人丙○○○侵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銓公司款項六十萬元,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同案審理,雙方本有糾葛,告訴人於庭訊時不願透露住居所或要求較晚離開法庭之行止,究係基於何種考量,可能性甚多,尚不可以此即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