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丙○○
乙○○丁○○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被告甲○○籍設台北縣○○鄉○○○街○○○號三樓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將應送達被告甲○○之訴訟文書,雖依原告起訴狀及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寄送,惟已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該戶現為空戶無人居住,已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在卷,原告未補正被告甲○○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