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三號
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告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零捌拾伍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叁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給付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肆佰捌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為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八十五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給付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給付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並給付上開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部分: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被告承運訴外人興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聯公司)尼龍傘布乙批,惟承載船舶尚未駛離臺灣即發生貨櫃落海及毀損事件,興聯公司託運之上開貨櫃(櫃號:TTNU0000000),為落海件之一,貨物全部滅失無法回復,則參照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系爭滅失貨物係C/NO.1-549,(C/NO.1-317為57593YDS,C/NO.318-549依C/NO.318-862之數量比例計算,約為55384.6YDS,故C/NO.1-549之價值即為(57593+55384.6)*18.50為新台幣二百零九萬八十五元),興聯公司為此受有二百零九萬八十五元之損失。原告統一安聯公司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興聯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統一安聯公司業已依契約給付上述金額之保險金予興聯公司並受讓該公司對系爭貨損可對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利,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暨債權讓與之規定,統一安聯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
(二)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請求賠償部分:上開同一航次,被告建恆公司另承運訴外人天崗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直列式EVA射出成型機器乙批,以二只四十尺貨櫃裝載,惟承載船舶尚未駛離臺灣即發生貨櫃落海及毀損事件,天崗公司所有上開二只貨櫃,一只落海滅失(櫃號:TGHU0000000),另一只摔落甲板產生嚴重貨損(櫃號:TGHU0000000),且因貨櫃摔落毀損,受貸人並未領取該貨櫃,而將原船原櫃運回以進行公證,天崗公司為此損失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依公證報告,天崗公司受有相當於七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之損失,因天崗公司之總損失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即原定之保險金額港幣捌拾捌萬元為理賠金額,以賠償當時之匯率,折合為三百七十二萬元),明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約給付上開損失金額之保險金,並受讓上開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之權利,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保公司)部分:上開同一航次,被告建恆公司另承運訴外人聯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寬公司)出口之自動化機器等乙批至中國廈門,此有編號:TCXM6260B之載貨證券(本載貨證券採電放方式,原本仍在被告處),其中一只四十尺貨櫃(櫃號:CAXU0000000)摔落甲板產生嚴重貨損。且因貨櫃摔落毀損,受貸人並未領取該貨櫃,而將原船原櫃運回以進行公證,故聯寬公司仍保有貨物之合法權利。聯寬公司為此損失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依公證報告,受損金額為九萬九千八百元,另加計為修復貨物之報關拖車費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中央產保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聯寬公司為被保險人,中央產保公司已依約給付上開損失金額之保險金,並受讓上開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之權利,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保公司)部分:訴外人南緯實業公司(下稱南緯公司)自台灣出口棉織布不銹鋼平台機組、廢水處理設備及裁割機等乙批至墨西哥,委由朕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朕興公司)運送,並分別裝置於櫃號為TEXU0000000及KHJU0000000之貨櫃,朕興公司並簽發編號:MZ-00000000、MZ-00000000、MZ-00000000之載貨證券,惟朕興公司未實際運送,係將此貨櫃交由被告以上開同一航次運送,被告並簽發編號TCMZ0002之載貨證券予朕興公司。裝載上開貨物之二只貨櫃(櫃號:TEXU0000000、KHJU0000000)於同一航次落海滅失,訴外人南緯公司仍保有貨物之合法權利。參照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系爭貨損之價值為美金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而實務上,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價值係以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為定,故原告應付給南緯公司之保險金額為美金十六萬二千十七點九元,以賠償當時之匯率,為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國泰產保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上開損失金額之保險金,並受讓上開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之權利,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四款所稱,海上危險或天災,須以無法預料且無法抵禦者為限,該次預定航程所可預見之通常風浪,並不屬之。系爭貨櫃落海事件之發生原因,非屬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天災,故被告不得援引海商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免責。系爭貨運在冬季,東北季風為臺灣海峽冬季之正常天氣型態,八級風浪實為海洋中航行可預期之風浪,並非不可預料且無從抵禦,亦未逾歷年風力之最高值,此觀之中央氣象局函覆之東吉島氣象站資料即可明瞭。故非屬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天災。依本件「光輝貨櫃輪號」船長之海事報告第六行:在十四號凌晨十二點五十分,主要的引擎突然地被發現故障,以及系爭船舶僅因遭遇冬季之八級風浪,即導致事故發生,足見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並未提供具備勘航能力之船舶,即就貨物之必要及處置義務有所疏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提出該輪船長所作海事報告,旨在證明確有四個貨櫃落海,該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至於其內所指強烈風浪云云,自不能作為貨損原因之依據。
(七)系爭船舶一月十三日出航,一月十四日即發生主機六號汽缸燃油噴射浦之供油管路入口閥襯墊破裂,導致船舶主引擎停機,時間過於密接,而可疑為於發航前已存在破損,船舶是否具備適航、適載能力,係事實問題,運送人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所提之各項證書,與本件貨物裝載時相距已約四年,殊難以此為證。
(八)系爭船舶於該航次裝載六十九個四十呎貨櫃,其中有二十八個落海、八個摔落受損,被告宣稱固定方式已依準則云云,原告否認之。
(九)聯寬公司另行支出報關拖車費部分,業據被告台中辦事處同意支付。
三、證據:提出海事報告、傳真、報關單據、提單各一份、公證報告書二份、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四份、保單六份、商業發票七份、載貨證券八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央氣象局函查東吉島氣象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之發生,係因突遇惡劣之天候所致,依據「光輝貨櫃輸號」(GloryContainer)船長之海事報告第八行以下:船舶遭遇嚴重惡劣之天候(VESSELENCOUNTEREDSEVEREANDHEAVYWEATHER),由此可證系爭承運船舶確於當時遭遇無法避免之巨大風浪。依舊海商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海事報告未經海員或旅客證明者,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換言之,若海事報告業經海員或旅客證明者,自有裁判上之證據力。本件船長所作成之海事報告,有該船之大副(CHIEFOFFICER)作為見證人(WITNESS),故依舊海商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該海事報告應具證據力。依中央氣象局東吉島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貨櫃落海時之平均風速為每秒一七點六公尺,足證明確係遭遇嚴重惡劣之天候。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因海上危險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本件之所以發生貨櫃落海之事件,乃係由於惡劣天候所致,此惡劣天候所致之損害,應係屬「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天災」。故被告得援引海商法第六十九條主張免責。
(二)按船舶航行於世界各港口,每一港口停留之時間相當有限,尤其本件船舶為全貨櫃輪,故有些港口停泊之時間甚至只有半天至一天,由於停留之時間十分短暫,故在每港口發航時無法就船舶之適航性逐一檢查,故世界各國皆推定在船級證書之有效期間內,除非有反證,則推定船舶具適航力。被告之系爭船舶「光輝貨櫃輪」於事故發生時,持有有效之日本海事協會所發給之船級證書,被告自得以此船級證書,作為開航當日具安全航行能力之證明。
(三)系爭船舶於一月十四日之停機,乃肇因主機六號汽缸燃油噴射幫浦之機件破損,而使燃油漏出,為免發生危險,方將主機停下,此非事前所能預料,且發航時亦無漏油之情形,則「發航時」自仍有適航能力。
(四)本件「光輝貨櫃輪號」貨櫃堆放及固定方法,均遵守日本驗船協會所核定船舶貨物固定操作準則,系爭船舶上捆綁設備及鬆脫的貨櫃固定器,都仍接連於四號艙及五號艙的八個受損貨櫃上,被告對系爭貨物,確實已負照管義務。
(五)系爭船舶左舷舷牆有長約二十公尺之斷裂,而右舷舷牆亦有長約二十公尺之彎曲並向外傾倒,可知確係遭遇從船側侵襲而來之大浪衝擊,導致系爭貨櫃落海滅失。
(六)原告中央產險公司請求聯寬公司另行支出之報關拖車費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原告應證明已經支出,且是必要費用。
(七)本件被告縱應就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責,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由於海上運送風險特大,故立法者於設計海商法時,特別為減輕運送人責任,而設計了第七十條之單位限制責任。該航次之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與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數額相較為低,故據該船舶登記噸數四五七五噸折算應為二四七0五0特別提款權,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匯率(美金:特別提款權為一:一點三0七七)換算,共得美金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被告若依法應負責,則以上開金額為限。
(八)本件依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鑑定結果:1.就系爭船舶是否具有適航能力,應得以系爭船舶之船級維持證書為憑。2.系爭船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十四日於海上因主機故障,臨時停機修理所為之維修,乃屬臨時性維修,航行前難以發現。3.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之緊急修理,無法於事後判斷其正確與否。足證,被告自無可得歸責之過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船級證書、安全結構證書、載重線證書、航海日誌、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中央產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黎堅亮 變更為甲○○,有原告所提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被告承運訴外人興聯公司之尼龍傘布乙批、天崗公司之直列式EVA射出成型機器乙批、聯寬公司之自動化機器等乙批、南緯公司之棉織布不銹鋼平台機組、廢水處理設備及裁割機等乙批,惟承載船舶尚未駛離臺灣,即發生貨櫃落海及毀損事件,興聯公司為此受有二百零九萬八十五元之損失、天崗公司為此損失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聯寬公司為此損失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南緯公司貨損之價值為美金十四萬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告統一安聯公司、明台公司、中央產保公司、國泰產保公司分別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並業已約給付上開損失金額之保險金(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價值係以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為定,故原告即應付給南緯公司之金額為美金十六萬二千十七點九元),並受讓上開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之發生,係因突遇惡劣之天候所致,依中央氣象局東吉島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貨櫃落海時之平均風速為每秒一七點六公尺,足證確係遭遇嚴重惡劣之天候,被告得援引海商法第六十九條主張免責。又系爭船舶於事故發生時,持有有效之日本海事協會所發給之船級證書,被告自得以此船級證書,作為開航當日具安全航行能力之證明。又系爭貨櫃堆放及固定方法,均遵守日本驗船協會所核定船舶貨物固定操作準則,確實已負照管義務。本件被告縱應就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責,亦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興聯公司等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以光輝貨櫃輪運送,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自台中經高雄赴香港,貨櫃於運送途中落海滅失或因而造成貨物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載貨證券影本、被告建恆公司所發之貨損通知函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等為訴外人興聯公司、天崗公司、聯寬公司、南緯公司所有貨物之保險人,亦據原告提出保險單影本及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在卷足憑,亦足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有之光輝貨櫃輪是否具有堪航能力?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是否已盡照管之義務?被告若須就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責,是否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經查:
(一)被告抗辯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之發生,係因突遇惡劣之天候所致,並提出「光輝貨櫃輪」號船長海事報告第八行所載:「船舶遭遇嚴重惡劣之天候」(VESSELENCOUNTEREDSEVEREANDHEAVYWEATHER),及依舊海商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海事報告未經海員或旅客證明者,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主張上開海事報告既經海員證明,有裁判上之證據力,證明系爭承運船舶確於當時遭遇無法避免之巨大風浪云云。惟查前開原告不爭執之海事報告,係本件船長所作成,雖該海事報告有該船之大副(CHIEFOFFICER)作為見證人(WITNESS),惟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之內(參海事報告規則第九條)。而該報告既為受僱於運送人之船長所製作,於運送貨物發生損害時,為脫卸自身及運送人之責任,難免有在海事報告為偏頗之記載,自不能僅此作為毀損原因之依據。另本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被告主張之舊海商法第五十條當時業自海商法刪除,被告以此主張海事報告之證明力,自不足取。
(二)按運送人堪航能力之注意能力,依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分為三種,一為狹義堪航能力,即「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為運航能力,即「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三為堪載能力,即「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再按運送人已依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運送人欲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免責事由時,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載性及適航性。本件貨櫃落海地點為北緯二十三.五度、東經一二○.○三度,有海事報告在卷可按,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東吉島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貨櫃落海時之平均風速為每秒一七點六公尺,相當於八級風浪,同地點八十七年一月、八十八年一月、八十九年一月、九十年一月所測得之極大風風速,有八級以上風力之天數分別達二十天、二十四天、十七天、十八天,即於每年一月間,皆有風力超過每秒一七.六公尺,亦有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可稽。是本件海難發生時之風速雖達每秒一七.六七公尺,然此係東北季風吹拂台灣海峽之冬季正常天氣型態,被告既於冬季運送貨物行駛於此航路,自應提供具備安全適航能力而能克服如上開風浪之船舶,且被告係大型船務公司,自應對氣候產生之風險能予以評估掌握。本件運送自香港至基隆、台中、高雄之航路,正逢台灣海峽冬季東北季風盛行期間,而依前開氣象報告之記載,所遇風浪僅為八至九級,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該等風浪於該區域、該期間係不可預料且無從抵禦,且海商法所稱之天災,係指自然引起之災變,為人力所不能控制者而言,依本件海事報告記載,本次運送所遇最強風浪,不過為八級,屬海洋中航行可預期之風浪,未達颱風時期之風浪,自非人力所不能控制。再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與第四款所謂之天災,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而言,並不包括風浪之通常作用。被告抗辯系爭貨損係因於航行途中,遭遇「海上危險」或「天災」,並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免責云云,自不足取。
(三)次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船舶無安全航行之能力,為事實問題,自不得因船舶曾經依船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定期檢查,即得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惟船舶既經航政主管機關施行檢查,其檢查結果,當事人仍非不得以之為證據方法而主張之。船舶有無安全航行能力,為事實問題,尚不因船舶曾經依船舶法規定為定期檢查,即得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可茲參照)。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海商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落海及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船舶發航時確有堪航能力等語,並以事故發生前已持有有效之日本海事協會所發給之船級證書為憑。惟驗船協會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船舶於檢驗時,符合該協會之船級,尚不能證明於發航時,引擎汽缸確無故障,自無從憑該證明書判斷系爭船舶於發航時確具有堪航能力。此外,貨櫃落海應係系爭貨輪汽缸故障致船泊飄流於海上,再遇上風浪所致,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櫃之落海係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免除責任。被告所提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鑑定報告雖指出:就系爭船舶是否具有適航能力,應得以系爭船舶之船級維持證書為憑,系爭船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十四日於海上因主機故障,臨時停機修理所為之維修,乃屬臨時性維修,航行前難以發現,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之緊急修理,無法於事後判斷其正確與否等語,縱係屬實,僅能認定系爭船舶之事故非必然肇因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四日之臨時停機修理,亦無法認定系爭船舶具有堪航能力,被告主張有免責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四)再按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1、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2、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3、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4、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海商法第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其責任之限制係以條文明定之情形為限,本件貨損之產生係因船舶不具堪航能力,非因海商法第二十一條之法定原因而生,被告以此主張本件適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五)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之受損或滅失貨櫃之價值,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為憑,依上述規定,固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而本件貨物之目的港係在香港,是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之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值為高之事例,如進口商誤向價格較高之國家進口商品,或因供求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暴跌之情形不一而足。惟兩造均無法提出貨物應到達目的港之市價,使本院無法為貨損之具體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自得加以斟酌原告之損害額。是依國際貿易之慣易之慣例,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如無經濟或社會動盪之巨烈變動,應屬常態,是於無其他反證其情形下,出口報價憑單所載之價額應可認定係屬最低損害額,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商業發票為準,當屬有據。
(五)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滅失,被告並無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應負之運送人責任,分述如下:
1.原告統一安聯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興聯公司託運之上開貨櫃滅
失之損害為新台幣二百零九萬八十五元,並提出公證報告、商業發票、代位求償收據為證,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暨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原告明台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天崗公司託運之上開貨櫃毀損之
損害,依公證報告,天崗公司受有七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因天崗公司之總損失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以原定之保險金額港幣捌拾捌萬元為理賠金額,以賠償當時之匯率,折合為三百七十二萬元,並提出公證報告、商業發票、代位求償收據為證,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暨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3.原告中央產險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聯寬公司託運之上開貨櫃毀
損,受損金額為九萬九千八百元,另修復貨物之報關拖車費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合計損失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並提出公證報告、商業發票、代位求償收據為證,其中報關拖車費部分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並據被告台中辦事處同意支付,有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應調查是否有支出必要云云,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暨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4.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南緯公司託運之上開貨櫃滅失,貨損之價值為美金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以賠償當時之匯率美元比新台幣為一比三十二點七換算,為新台幣四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暨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為賠償金額,惟此為原告定其保險價值之計算方式,與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不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統一安聯公司新台幣二百零九萬零八十五元、原告明台公司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中央產物公司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四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