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 洪乃修
季妙惠 相對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向相對人所購買之旅遊產品是在臺中旅
展(臺中朝馬)所購買,旅遊費用由相對人指派第三人即臺中分公司之業務 蔡明哲 至抗告人之家中收取,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件訴訟得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自為裁
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2條規定甚明。再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經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所示(
見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本件抗告人係以個人名義與相對人公司簽訂旅遊契約,由相對人提供抗告人國外旅遊服務並收取旅遊費用,可知兩造應有消費關係存在,則抗告人依據其與相對人間之旅遊契約,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又上開旅遊契約書並未載明旅遊契約之簽約地點,依該旅遊契約書之約定: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等語,即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2段23巷3號為簽約地;參以抗告人主張旅遊費用係由相對人臺中分公司之業務至抗告人之住所收取一節,堪認本件旅遊契約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在臺中市,且本件訴訟乃因相對人臺中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而言難謂無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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