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雪娥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不適合作為證據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雪娥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如前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系爭項鍊僅5錢8厘,約僅鉛筆心粗之勾接項鍊,微薄脆弱,一拉就斷,怎需大費周章去奪取,原判決未見及此,即做違背經驗法則之認定,於法有違。
2.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從未提及有倒臥床上,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被告一拉開,我就往床上躺,...」、「但是我就暈了,所以被告如何拉我的項鍊我也不知道,但是因為被告解不開項鍊就雙手強拉我的項鍊,接著我倒在床上,被告硬拉項鍊就斷了。」且其餘違背經驗法則之指訴如「被告解開」等均與犯罪常態不合,不足採信。
3.被告是基於搶奪的意思犯罪,不是強盜,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請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害人 廖程杏 滿於案發時所戴項鍊重5錢8厘,被告持往銀樓出售後已經熔掉等情,有天珠銀珍寶樓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警卷第28頁)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即天珠銀珍寶樓負責人 唐秀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惟黃金材質之項鍊雖不似其他K金等金屬材質製成之項鍊堅硬,但非一拉就斷,乃一般人之經驗;況且被害人之項鍊重達5錢8厘,為麻花捲型狀(參偵查卷第35頁被害人 廖程杏滿 之證詞),如非以相當之力氣拉扯,亦不致於輕易斷裂。且被害人廖程杏滿於原審詰問時亦明確證稱:(問:當妳倒在床上時,妳發覺被告要搶妳的項鍊時,妳是否有用手保護妳的項鍊,不讓被告搶走?)有,我就拉著我的項鍊,問被告為什要拔我的項鍊,(問:被告在拉妳的項鍊時,妳是否有跟被告說妳會把我勒死?)有,但是被告還是把項鍊強拉斷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強拉被害人頸部項鍊時,被害人仍拉住而極力保護,然不敵而遭扯斷。況且,被害人廖程杏滿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證稱:「被告強拉我脖子上的項鍊,我的氣都喘不過來」、「我的脖子被項鍊勒住」、「被告拉我的項鍊但沒有斷,是倒在床上時,才拉斷我的項鍊,我就一直喘」,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喊我快沒氣了」等語,足見被害人之項鍊非遭被告一拉就斷,且被害人有與被告拉扯項鍊,以致項鍊勒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才會證稱被勒住、喘不過氣、並大喊快沒氣了等情,而被告亦供稱:(問:妳在拉被害人項鍊時,被害人是否有用手保護她的項鍊避免被拉走?)有,但我還是把被害人的項鍊拉斷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益徵被告與被害人有拉扯項鍊,且被害人確實以手出力保護項鍊,被告仍施強暴,扯斷項鍊之事實無訛。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從未提及有倒臥床上,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被告一拉開,我就往床上躺,...」、「被告想要解開」等語,其供詞前後不符或違背常情云云。惟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已75歲,突遭被告強取財物,難免驚恐不安,其於警、偵訊時或原審詰問時無法精確詳述動作或細節,乃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被害人所述不可採。況原審判決理由中亦已就被害人之供述詳述其證據取捨之心證,上訴意旨猶無視判決理由之論述空言指摘,實無可採。
3.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又強盜與搶奪,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二者並無差異,故搶奪者,在同一處所為繼續其一貫搶奪行為時中途變更為強盜之手段,其犯意已提昇,仍只成立一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第2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廖程杏滿突遭被告搶奪項鍊時,為避免蒙受財物損失而拉緊項鍊,顯已極力反抗,被告見被害人加以抗拒,並未因此鬆手,仍施強制力強拉項鍊,終至扯斷,而被告為30餘歲女子,以此猛力拉扯項鍊,客觀上確屬實施強盜罪之強暴手段,而被害人高齡75歲,迭稱案發時被勒住、快喘不過氣等語,足見被害人雖施抗拒但仍無法抵抗,則被告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原審並函請社會局前往訪視),被告正值壯年,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辯稱僅犯搶奪罪,請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採。
4.至於被告上訴時雖辯稱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為求返家而「順承」檢警之訊問,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其確實有講,無須再勘驗錄音帶等語,辯護人亦陳明捨棄勘驗錄音帶(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故本件並無勘驗被告警、偵訊錄音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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