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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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國成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八路之小吃攤飲用啤酒後,竟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72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69毫克,且騎乘機車車行路徑有蛇行、行車不穩之跡象,又對於員警當場所為直線及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有腳步搖晃不穩現象,而無法通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罔顧公眾之安危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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