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加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鍾加珄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之行為構成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月、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為肇事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屬佳,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