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永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2月5日釋放,並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3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嗣保護 管束經撤銷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並另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先以93年度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案件1);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案件2);又分別因詐欺、商業會計法、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案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案件4)、花蓮地院以95年交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5),其中案件1、案件3與案件4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案件2與案件5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在其所承租之花蓮市○○街○○○號住處內,已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5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7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38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吸食器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5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17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79)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永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5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嗣保護管束經撤銷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並另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或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10日報告編號9908-39號、9908-4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該吸食器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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