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陳雙隨
曾俊元 曾俊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告 曾嫺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雙隨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原告曾俊元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曾俊文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陳雙隨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曾俊元、曾俊文各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雙隨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原告曾俊元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原告曾俊文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陳雙隨、曾俊元、曾俊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外側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壽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 曾令森 騎乘腳踏車於其前同向行駛,被告因而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曾令森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又原告陳雙隨、曾俊元及曾俊文分為曾令森之配偶及子女,原告陳雙隨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208元、喪葬費用457,500元,並因此未能受其配偶之扶養而受有損害2,427,759元。
且其等均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曾令森死亡而於精神痛苦不堪,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雙隨3,915,467元、原告曾俊元100萬元、原告曾俊文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因過失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曾令森死亡,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應扣除其等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因而致曾令森死亡。
㈡原告陳雙隨為曾令森之配偶,原告曾俊元、曾俊文為曾令森之子女。
㈢曾令森為00年0月00日生,陳雙隨則為00年0月0日生,戶
籍址於高雄市燕巢區,扶養義務人有曾令森及原告曾俊文、曾俊元。
㈣原告陳雙隨因曾令森死亡而支出醫療費30,208元及喪葬費用457,500元。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計160萬元,各分得533,333元。
㈥原告陳雙隨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曾俊元研究所碩士
班畢業,目前失業,原告曾俊文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台塑公司;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失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9條等規定意旨自明。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因而致曾令森死亡已如前述,依諸上開規定,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殯葬費:
查原告陳雙隨因曾令森死亡支出醫療費用30,208元、喪葬費用457,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陳雙隨自得請求被告就此賠償之。
㈡扶養費:
⒈原告陳雙隨為曾令森之配偶,00年0月0日生,戶籍址位
於臺灣省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有子女即原告曾俊元、曾俊文等2人,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原告陳雙隨98年度申報所得為3,065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2筆及汽車1輛,房地課稅現值計2,240,
225元,投資金額為29,410元,於97年間即已退保勞工保險而無就業,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
9頁、本院卷第7頁、第97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陳雙隨名下固有上開房地及汽車等財產,然以其房地僅有1筆應係供自己居住、使用,而不能藉由該等財產收益,且其98年度之申報所得僅有數千元,於系爭事故時業已52歲而無就業等情,應足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又原告陳雙隨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子女即原告曾俊文及曾俊元等2人已如前述,則曾令森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僅有3分之1。
⒉曾令森為00年0月00日生,陳雙隨則為00年0月0日生已
如前述,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陳雙隨、曾令森年齡各為52歲、60歲,而臺灣地區居民女性於52歲時的平均餘命為32.25年、男性於60歲的平均餘命為21.4年,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98年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原告陳雙隨主張曾令森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21.4年應屬可採。又原告陳雙隨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之費用為13,46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陳雙隨每年得向曾令森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53,840元(計算式:13460×12÷3=53840)。
⒊是依前述扶養年數、扶養金額以年別式複式 霍夫曼 式係數
為計算結果,原告陳雙隨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797,434元(計算式:5384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53840×0.4×(15.0000000
0-00.00000000)=797434),故而原告陳雙隨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雙隨及原告曾俊元、曾俊文分別為曾令森之配偶與子女已如上述,則其等突遭喪偶及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陳雙隨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2筆及汽車1輛,原告曾俊元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目前失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1輛及投資7筆,原告曾俊文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台塑公司,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及投資3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失業,名下沒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曾令森因而死亡,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陳雙隨所得請求之金額經計算為2,285,124元(計算式:30208+457500+797434+0000000=0000000),原告曾俊元、曾俊文各100萬元,是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33,333元後,原告陳雙隨、曾俊元、曾俊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各請求1,751,809元、466,66
7元、46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是原告曾俊元、曾俊文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雖均未逾50萬元,仍非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