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秋梅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東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東港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12月19日晚上9時39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向 劉峰瑞 佯稱: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交易清單有異常,被誤設為連續訂購,需透過郵局取消云云,再由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佯裝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峰瑞謊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劉峰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李秋梅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2月19日晚上9時2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向 李詩涵 佯稱: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賣家匯款帳號錯誤,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隨即再由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撥打電話指示李詩涵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詩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轉帳匯款22,102元至李秋梅上開東港郵局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劉峰瑞 、李詩涵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梅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峰瑞、李詩涵於警詢時供述:渠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財物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卷第8、9頁,警2卷第1、2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0年1月28日屏營字第100000019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東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卷第27至35頁)、被害人劉峰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
1份(見警1卷第16至19頁,警2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害人李詩涵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2卷第3至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本件被告李秋梅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秋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其上開東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向被害人劉峰瑞、李詩涵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東港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峰瑞、李詩涵,致被害人2人受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另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竟將其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劉峰瑞、李詩涵受騙,並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財產損失,行為殊不可取。另衡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李秋梅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東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