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 蔡明井 代理人 卲芳芳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蔡黃 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蔡黃兩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黃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黃兩(女、民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子 蔡諒 於大正9年2月11日(即民國〈以下未標明年別者,均同〉9年2月11日)死亡,且遺有臺中市○○區○○段380地號之土地1筆(權利範圍:3600分之540),因蔡諒無子女,故由其母蔡黃兩繼承蔡諒之遺產而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又被繼承人蔡黃兩嗣於48年2月27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是其繼承人陷於有無不明之狀態,復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使分割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本件被繼承人蔡黃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影本、鈞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前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被繼承人蔡黃兩已繼承其子蔡諒(9年2月11日已歿)之遺產,嗣於48年2月7日死亡時又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蔡黃兩或 黃氏 兩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到院,該戶政事務所除以101年5月24日中市清戶字第1010001808號函回覆:「…日據時期簿冊查無 黃氏兩 祖父、外祖父母戶籍資料,僅有祖母 柯氏 玷,…」外,並已檢送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是否願意擔任蔡黃兩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該辦事處則具狀表明:本處不反對擔任被繼承人蔡黃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辦事處101年6月13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10008387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意願,且其為公務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並具有相當之財產管理能力,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蔡黃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