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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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貳壹公克,淨重:零點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羅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805號裁定分別減刑,定應執行有期1年11月確定,甫於9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上麥當勞之廁所內,以參混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1公克,淨重:0.82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資參照);施用者之尿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須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置入吸食器中燒烤而同時施用之可能性;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你自己在警詢、偵訊及法院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在台北市○○街麥當勞以玻璃球方式,上開二種毒品同時燃燒施用。(問:為何在警察局沒有承認施用海洛因?)因為當天我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我就沒有承認。(問:一、二級毒品一起施用,會有效果?會不會太浪費了?)還是有效果,因為當時我手斷了很痛,所以我想一、二級毒品一起用,效果會比較好。(問:為何在警察局會說是因為上日夜班,所以才施用毒品?與今日在本院所言不一?)我之前上夜班施用安非他命,後來手斷了,才施用海洛因。(問:本案之施用方式與97訴字1304號之施用方式,有無不同?)不一樣,那次是用海洛因,是用注射方式施用。之前一、二級毒品一起施用過後,發現沒有達到比較強的效果,所以改用吸毒方式。」等語。綜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而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未因施用施用毒品需要金錢而從事財產犯罪,且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1公克,淨重:0.82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