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14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
30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8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其時速為81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40.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該車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行勤務之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7條之規定,高速公路的安全辨識線是每50公尺一條,依採證照片所示,伊的車輛與前車的距離,剛好是兩條辨識線的距離,本件並無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
統攝影採證其時速為81公里,有卷附採證照片可按,是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應與前車保持40.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而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與前車距離,依採證照片所示僅約橫向白色標線一個間隔的距離,該距離約10公尺,顯然安全距離不足等情,則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高公局所劃設的地面橫向白色標線,每個間隔距離是10公尺,並不是50公尺,這點伊很確定,因為在執行測照勤務之前,對於相關地點及有無設置告示牌,及當地的路面情況伊等都很清楚,從該車輛進入畫面時,伊就已經可以判斷,從目視距離就可以判斷等語明確。而一般自小客車的車身長度約4.2公尺,此為證人甲○○執行勤務所知悉之事,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則以本件被告應保持40.5公尺的距離,其與前方車輛至少應該有9到10個車身的距離,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與前車的間隔,根本連一輛自小客車車身的距離都不到,在在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違反規定之意。然以受處分人當
時的車速,至少應與前車保持9到10輛自小客車車身的距離,其所駕車輛與前車的距離,連1輛自小客車的車身距離都不足,已如前述;再以受處分人己身的駕車經驗觀之,其當時的車速達到時速81公里,與前車的距離卻連1輛自小客車的車距都不到,面臨突發事故時,顯然無法即時反應;是受處分人對此明顯的違規情況竟辯稱毫無所悉,已難令人置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7條規定「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二十五公分,外緣長三公尺、寬一點四公尺,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是以本件行車地點為高速公路,按上規定的安全辨識標線則為寬1.4公尺、長3公尺的白色楔形線,此觀該標線的設置圖例即明,並非如受處分人所指的白色橫向虛線,更可見受處分人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