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倪世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並未將垃圾棄置在臺北市○○區○○路2段117巷口地面上,上訴人僅是暫置,於被上訴人到達前,有返回拿起垃圾包,自不等於任意棄置等語。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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