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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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
「業據被告盧志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盧志興於偵查中自白」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盧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他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8
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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