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高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用卡
須知,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乘年
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款結帳結清之日為止;至於卡片年費
、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依須知之各相關條款
。又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可證。查被告並未依用卡須知之約定清償借款,被告總計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27457元,自民
國(下同)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固定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9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費用14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